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明忠,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吕礼臻,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明忠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吕礼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明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引证商标已于2020年4月13日因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一审及二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排除两商标同时使用时可能产生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邱明忠的第9227657号“臻未及图”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惯例和审查标准,“臻未”与“臻味”不构成近似的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由在先注册商标“臻未”和“號”字组成,其文字构成、整体结构、字体设计等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性更加明显,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邱明忠的第9227657号“臻未及图”商标在第30类“茶”相关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诉争商标作为该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该在先商标享有的商誉应当延及至诉争商标。
在先商标作为诉争商标的基础商标,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之时,能够将其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邱明忠,而不会造成混淆。
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知名度较低,其商标排斥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应当结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给予其弱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
另外,引证商标尚未失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邱明忠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邱明忠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8398号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显示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但邱明忠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生效,故其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再争议。
诉争商标“臻未號”与引证商标“臻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邱明忠主张两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排除两商标同时使用时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被诉裁定、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邱明忠主张基础商标商誉应当延及诉争商标。
但是不同商标的权利是独立的,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
而且,基础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其产生的商誉不能对抗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
邱明忠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审查结果受到时间、检索手段、是否有他人提出异议或者宣告无效等因素的影响,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维持的必然依据。
邱明忠关于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邱明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明忠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