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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5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上水径翠隆花园******铺。

经营者: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勇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华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时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宝时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是手持式电钻,以携带方便的小型钻孔为特点,由小电动机、控制开关、钻夹头和钻头几部分组成。

此类产品携带方便的特点及必要的组成零件决定了手持式电钻的基本形状为手持电枪式外形。

CN301792421S、CN305676619S、CN305573127S、CN305425299S、CN304662165S等手电枪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示,整体形状大多为近似手持电枪式外形设计,各部位具体设计变化空间有限,整体设计空间较小。

手电枪设计的主要区别在细节处,勇华商行于原审中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从正面、背面、左侧、右侧、上部和底部分析比对,共有26处不同,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二者设计的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勇华商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2.原审判决受理费全部由勇华商行负担没有依据。

宝时得公司原审诉求赔付金额8万元,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宝时得公司诉求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超过13000元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宝时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时得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改判。

宝时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时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勇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勇华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勇华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宝时得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11日专利号:ZL20123061××××.7专利授权日:2013年5月22日权利人: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2月1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勇华商行侵权事实:宝时得公司主张勇华商行构成销售侵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在一家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60元。

购买过程中,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外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包裹内含一个黑色的手提工具箱。

打开该工具箱,箱内含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底座一个、配件一个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张。

收据的内容为:抬头:YH勇华电动工具商行;

;

地址:布吉镇××水径**××花园××栋布龙路三联桥头站台即到,赛格ECO对面);

电话:1361309906313620217468;

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货物名称:21V电批,单位:台,数量:1,单价:160元,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兴勇华电动工具商行的公章。

使用说明书上载有“启东市开尔电动工具厂”、“地址:启东海洋经济开发区”、“电话:8343****”、“手机:132××××****”的字样。

电钻的枪身上写有“LT龙腾”、“21V锂电充电站”、“启东市开尔电动工具厂”的字样。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共14张视图。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设计2,其视图如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设计2主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右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勇华商行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宝时得公司在本案要求勇华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但宝时得公司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勇华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宝时得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宝时得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指控勇华商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2号公证书证明宝时得公司从一家店内挂有“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营业执照的实体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地址与勇华商行工商注册地址一致,勇华商行当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审法院对勇华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勇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宝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类别、勇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宝时得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勇华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勇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2306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勇华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时得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勇华商行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宝时得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勇华商行负担。

勇华商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宝时得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并申请本院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勇华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专利产品为电钻,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电钻,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对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夹头和电钻本体的形状基本一致,本体部和手柄部的功能键设置位置和形状基本一致。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电钻夹头表面由两段均匀分布的凹槽组成,涉案专利电钻夹头表面均匀分布的凹槽没有分段;

2.被诉侵权设计电钻本体左侧有凸起螺钉部件,涉案专利则没有此设计;

3.电机出风口形状不完全相同;

4.电池包的形状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左侧为跑道形设计,右侧近似方形设计,而涉案专利为完整的跑道形设计。

对于电钻类产品而言,基本上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和手柄组成,整体上呈类似“7”字形手枪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电钻本体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控制按钮等的设计变化较多,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这些部分的变化,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之处也主要体现在这些方面,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或者处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勇华商行上诉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勇华商行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请求判令勇华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其主张的该赔偿数额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定勇华商行侵犯了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权,判决勇华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合理开支3000元。

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除了没有全额支持宝时得公司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外,对宝时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勇华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勇华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勇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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