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4671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屯镇武赵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3MA3HGUPN48 经营者姓名:周娟。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以下简称“周娟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原告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周娟百货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拟证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第33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
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证据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被告主体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当场拆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标有孤岛军马场标识的酒桶空桶一只,原告作出产品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是酒水,被控侵权酒水外包装印有“军马场”字样的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属于相同商品,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欣马酒业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9年12月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9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刁义森来到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96.9元购买酒水一桶(展示有“孤岛军马场”等信息)等商品。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2019年6月13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白酒一桶,包装盒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孤岛军马场”字样。
另查明,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娟,成立于2015年9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茌平县××镇××村。
本院认为,欣马酒业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孤岛军马场”字样,与欣马酒业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欣马酒业公司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欣马酒业公司生产或是欣马酒业公司的关联企业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欣马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欣马酒业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欣马酒业公司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欣马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欣马酒业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欣马酒业要求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收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娟百货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周娟副食百货部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