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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6号
案件名称黄国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国勇;国家知识产权局;方侠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勇,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方侠,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方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9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使挤水套可拆卸并减小拖把桶的包装空间;

2.如何对拖把桶内部及挤水套进行充分清洁;

3.如何避免一个部件损坏后须更换整体拖把桶的弊端;

4.如何使挤水操作更省力。

二、对被诉决定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认定错误。

被诉决定证据4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2.挤水套连接有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当然也就不可能给出将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并通过支架支撑于拖把桶上的技术启示。

三、对被诉决定证据1和被诉决定证据4是否存在结合启示认定错误。

1.被诉决定证据1本身是不带桶的自挤水平板拖把,其本身体积较小,不需要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减小拖把桶的包装空间、对拖把桶内部及挤水套进行充分清洁、避免一个部件损坏后须更换整体拖把桶的弊端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被诉决定证据4中的拖把桶和挤压式脱水装置2结合到被诉决定证据1中以对被诉决定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

2.被诉决定证据4中的挤压式脱水装置2是适用于长布束普通拖把的,根本不能用于平板拖把头和拖把杆活动连接的平板拖把,其技术路线与本专利不同,被诉决定证据4不能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方侠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黄国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黄国勇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13xxxx.X、名称为“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王平航,最后变更为黄国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有8项。

在先的第346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在黄国勇于2018年1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一种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下端与带拖布的平板拖把头活动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板拖把还附带有一挤水套,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挤水套具有一穿口,穿口具有对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平板拖把头转至与拖把杆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和拖把杆可穿入穿口,挤水套可相对平拖拖把头移动,对平板拖把进行挤水,所述的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

” 2018年10月30日,方侠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0414697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

证据2:CN102413751A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证据3:CN227045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

证据4:CN20427437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2018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方侠于2018年10月30日提交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黄国勇。

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12月26日,黄国勇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其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顺序编号作了适应性修改。

2019年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黄国勇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方侠。

2019年1月3日,方侠针对上述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9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方侠于2019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黄国勇。

2019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黄国勇放弃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以第346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为审查基础,双方均无异议;

2.关于方侠使用证据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黄国勇认为:第一,证据4公开的是一种普通拖把清洗及脱水装置,其并不适用于平板拖把,无法实现对证据1中平板拖把的有效挤水;

第二,证据4没有公开“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本专利的挤水套有特定结构,挤水套是整体上相对于拖把头移动实现挤水的,而证据4的脱水装置在脱水的时候没有相对平板拖把移动,只是自身通过收缩两辊轴距离来实现,证据4的脱水装置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

第三,证据4没有公开“所述的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证据4公开了“挤压式脱水装置2通过夹板17安装在洗拖把桶1的桶沿上”,但是没有公开“夹板17”的具体结构及“夹板17”与“桶沿18”之间的连接关系是可拆卸的连接关系。

证据4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与证据4无法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中的握把/握杆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中没有公开,证据4中的夹板不同于卡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一、关于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在先的第346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 方侠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黄国勇对该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该4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4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板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拖把杆1、背面可设拖布的平板拖把头2,所述拖把杆1的下端与所述的平板拖把头2活动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拖把杆下端与带拖布的平板拖把头活动连接);

所述的拖把杆1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捋套3,所述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所述的捋头4具有一穿口5(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口),所述穿口5的底面设有用于对平板拖把头2的背面的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机构),所述的平板拖把头2转至与所述的拖把杆1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2可穿入所述的穿口5中,所述的捋头4位于高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2脱离所述的穿口5从而平板拖把头2可平放进行拖地操作,所述的捋头4位于低位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2下端穿入所述的穿口5;

将所述的捋套3向上拉时通过所述的挤水机构对平板拖把头2背面的拖布进行挤水(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可相对于拖把头移动,对拖把进行挤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②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区别均表示认可。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了拖地不便、结构复杂、挤水不便的技术问题。

对于前述区别①、②,证据4公开了一种普通拖把洗及脱水装置,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洗拖把桶1、挤压式脱水装置2、长布束拖把;

挤压式脱水装置2(相当于起到本专利中挤水套作用的装置)通过夹板1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安装在洗拖把桶的桶沿上(通过附图1A、1B可以看出其是支撑于拖把桶上),普通拖把的拖把布束从洗拖把布束入口12进入洗拖把桶1中洗过之后,将拖把布束放入主动辊轴4和被动辊轴5之间,之后踩踏第一摇臂8带动齿轮7推动齿板6向主动辊轴4方向运动,进而推动被动辊轴5将拖把布束向主动辊轴4方向挤压。

当挤压达到一定力度后不能再向前挤压,这时第一卡子9将第一摇臂8自动定位在弧形齿板14的某处,之后踩踏第二摇臂带动主动辊轴运转,将拖把布束从主动辊轴和被动辊轴之间退出,同时拖把布束上的水分挤压在洗拖把桶1中。

由此可见,证据4给出了将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挤水装置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很容易发现使用该平板拖把拖地时,由于其捋套和捋头都连接在拖把杆上,拖地时必然存在很多不便。

由此,在面对上述问题时,很容易从证据4中获得技术启示,将用于挤水的捋套和捋头部分与拖把杆分离设置以便于拆卸、安装的支架卡接方式支撑在拖布桶上。

由此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

黄国勇认为:①证据4公开的是一种普通拖把清洗及脱水装置,其并不适用于平板拖把,无法实现对证据1中平板拖把的有效挤水;

②证据4没有公开“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本专利的挤水套有特定结构,挤水套是整体上相对于拖把头移动实现挤水的,而证据4的脱水装置在脱水的时候没有相对平板拖把移动,只是自身通过收缩两辊轴距离来实现,证据4的脱水装置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

③证据4没有公开“所述的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证据4公开了“挤压式脱水装置2通过夹板17安装在洗拖把桶1的桶沿上”,但是没有公开“夹板17”的具体结构及“夹板17”与“桶沿18”之间的连接关系是可拆卸的连接关系。

证据4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与证据4无法结合。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①关于权利要求1中平板拖把的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4给出的是同样起到挤水套作用的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基于证据4给出的启示,显而易见会做的改进是将证据1中相当于挤水套的捋头及其捋套与其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限定的是挤水套与平板拖把这两个部件的位置关系是两者分离设置,而非连接在一起,该位置关系已经在证据4中给出启示,证据4中的挤压式脱水装置2,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挤水套的作用,都是对其拖把进行挤水;

至于“……挤水套可相对平板拖把头移动,对平板拖把进行挤水”的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具体见前面的评述;

③从证据4说明书[0035]段的“挤压式脱水装置2通过夹板17安装在洗拖把桶1的桶沿18上”并结合附图1A、1B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夹板17是通过其自身的卡槽与洗拖把桶1以卡合的方式可拆卸地活动连接在洗拖把桶1上。

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黄国勇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方侠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板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2.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

黄国勇强调,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4中的挤压式脱水装置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证据4是普通长布束拖把,并非平板拖把,两者的挤水原理完全不同。

证据4并未公开挤水套和平板拖把分离设置的技术特征,证据4和证据1存在结合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出发,不可能想到将捋套设置成与拖把相分离的形式。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4解决的是手拧干的不卫生和费力的问题,脱水装置是否可拆卸地连接在拖把桶上并不是证据4关注的重点,证据4对此没有明确公开更没有给出任何技术教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

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拖地不便、结构复杂、挤水不便,该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而证据1在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这也并不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而进行相应改动的技术障碍。

黄国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决定是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认定证据1中“所述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而非黄国勇所述证据4的“挤压式脱水装置2”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

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0035、0036段的记载,结合附图1A、1B可以看出,证据4中挤压式脱水装置2也是对拖把进行挤水,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挤水套相同。

证据4中采取了挤水装置与拖把相分离的设置方式,且挤压式脱水装置通过夹板安装在洗拖把桶的桶沿上。

因此,证据4给出了将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并通过支架支撑于拖把桶上的技术启示。

再次,由于证据1公开的自挤水平板拖把的结构特点,其在拖地使用过程中始终在拖把杆上携带有捋套、捋头,存在使用过程中不轻便的缺陷。

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对手动操作工具的轻便使用的普遍追求,有动机在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1所公开的捋头、捋套与其平板拖把分离设置,并利用适应性的支架结构将其支撑于拖把桶上,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黄国勇所述拖把类型的不同,并不会带来证据1、4的结合障碍。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无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亦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判决:驳回黄国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国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板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证据1中“所述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套”,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2.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

由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到的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拖地不便、结构复杂、挤水不便并无不当。

黄国勇上诉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黄国勇上诉认为,证据4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

2.挤水套连接有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当然也就不可能给出将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并通过支架支撑于拖把桶上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和证据4存在结合启示的认定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普通拖把洗及脱水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洗拖把桶1、挤压式脱水装置2、长布束拖把;

挤压式脱水装置2通过夹板17安装在洗拖把桶的桶沿上,通过附图1A、1B可以看出其是支撑于拖把桶上,普通拖把的拖把布束从洗拖把布束入口12进入洗拖把桶1中洗过之后,将拖把布束放入主动辊轴4和被动辊轴5之间,之后踩踏第一摇臂8带动齿轮7推动齿板6向主动辊轴4方向运动,进而推动被动辊轴5将拖把布束向主动辊轴4方向挤压。

当挤压达到一定力度后不能再向前挤压,这时第一卡子9将第一摇臂8自动定位在弧形齿板14的某处,之后踩踏第二摇臂带动主动辊轴运转,将拖把布束从主动辊轴和被动辊轴之间退出,同时拖把布束上的水分挤压在洗拖把桶1中。

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中平板拖把的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的前提下,证据4给出了挤水装置与拖把分离设置的启示,且证据4说明书[0035]段载明“挤压式脱水装置2通过夹板17安装在洗拖把桶1的桶沿18上”,结合附图1A、1B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夹板17是通过其自身的卡槽与洗拖把桶1以卡合的方式可拆卸地活动连接在洗拖把桶1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从证据4中获得技术启示,将用于挤水的捋套和捋头部分与拖把杆分离设置以便于拆卸、安装的支架卡接方式支撑在拖布桶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国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国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62013xxxx.X) 关键词 实用新型设计专利;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方侠。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黄国勇的诉讼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406号):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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