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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联富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知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崔联富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联富;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知民初18号 原告:崔联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经营场所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2-4-253-0331。

经营者:徐海龙,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村2组。

原告崔联富诉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崔联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停止销售崔联富专利产品等侵犯崔联富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向崔联富支付侵犯专利权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及崔联富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崔联富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农用施肥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804183.2,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目前是专利权维持状态。

崔联富的发明专利通过齿轮、动力传递杆等动力传动将车轮轴的动力呈L形传递给施肥器等技术特征,可规避车轮位置的限定,提高作业安全系数,延长使用寿命;

通过设置两组施肥器和离合机构,将施肥器位于支架两端的技术特征,既可开拓作业视野,稳定车身平衡,增加肥料的载量,又能提高施肥效率。

上述技术优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现有的技术问题,在农业生产中受到广泛欢迎,因此,这种施肥器的销售情况良好。

2019年初,崔联富发现市场上有多家店铺非法销售崔联富拥有专利权的农用施肥装置。

2019年4月2日,崔联富通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在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店铺牌匾为“华夏农机四驱件批发”)购买了两种侵犯崔联富发明专利权的农用施肥装置,对上述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上述农用施肥装置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未经崔联富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崔联富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崔联富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崔联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联富为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施肥器、动力传递机构和离合机构,施肥器上固装有与手扶拖拉机机架固连的支架;动力传递机构具有轴套、从动链轮、主动链轮、链条、动力传递杆、杆套、从动齿轮和与手扶拖拉机两驱动轮之间轮轴固连的主动齿轮,其中,从动链轮与轴套键连接,轴套与施肥器的施肥轴活动套接,从动链轮通过链条与主动链轮链接,主动链轮与动力传递杆的一端键连接,动力传递杆的轴身在杆套内与杆套转动连接,杆套上设有与手扶拖拉机机架固连的杆套架,从动齿轮与动力传递杆的另一端键连接,所述的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啮合连接;

离合机构具有第一端管、第二端管、拨叉、拨杆、连接板和弹簧,其中第一端管与施肥器的施肥轴活动套接,第一端管的一端与轴套固连,第一端管的另一端设有花键,第二端管与施肥轴键连接,第二端管的一端设有与第一端管上花键对应的花键槽,第二端管的花键槽与第一端管的花键活动压接,第二端管的另一端设有凸沿,凸沿的一面与拨叉活动压接,凸沿的另一面与弹簧的一端活动压接,弹簧的另一端与支架活动压接,所述的拨杆与连接板的一端固连,连接板的另一端设有长条孔,长条孔内装有活动连接的支杆,支杆与支架固连,连接板上设有通孔,通孔内装有拨叉轴,拨叉轴的一端与通孔转动连接,拨叉轴的另一端与拨叉固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施肥器和离合机构是两组,分别是第一施肥器、第二施肥器和第一离合机构、第二离合机构,两施肥器分别与支架的两端固连,第一离合机构的第二端管与第一施肥器的施肥轴键连接,第一施肥器的施肥轴通过连接轴与第二离合机构的第一端管固连,第二离合机构的第二端管与第二施肥器的施肥轴键连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吉长国安内民字第21179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崔联富、戚欢来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华夏农机四驱件批发商店,崔联富在该商店购买了两台农用机械,该设备无生产厂家标识,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开箱拍照封存并交由崔联富自行保管,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与上述购买过程所购物品相符。

被告开具的两张收款凭证上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公章,崔联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花费390元、430元。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经查验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与权利要求1比对,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从动齿轮”、“主动齿轮”及“轴”替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主动链轮”和“链条”;

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从动链轮通过链条与主动链轮链接”的链连接方式变更为“从动齿轮通过轴与主动齿轮链接”的轴连接方式;

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与权利要求2比对,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崔联富为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发明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崔联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崔联富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的第1、2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专利第1、2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第1、2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采用“齿轮”替代“链轮”,将链连接变更为轴连接,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9)吉长国安内民字第21179号公证书认定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崔联富的涉案专利权。

再次,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侵犯了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崔联富的诉讼请求,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崔联富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崔联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联富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崔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磐石市烟筒山镇兴隆华夏农机商店负担1425元,由崔联富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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