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科学与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239号
案件名称胡科学与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科学;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239号原告:胡科学,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临颍县瓦店镇李化宇村220号,经营者宋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科学与被告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华豫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华豫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科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豫工厂: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号“打井机动力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5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号、名称为“打井机动力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5月25日。

原告每年如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持续有效。

被告从2017年开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小型打井机。

侵权途径主要是在百度爱采购(https://b2b.baidu.com/)、农机网(https://www.nongjx.com/)等网站上宣传推广、许诺销售上述小型打井机,此外,被告还将操作该侵权打井机的视频上传到网上。

为调查取证,原告2020年9月4日在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被告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722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核心部位“打井机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极为相似,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豫工厂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公证取证的是网络上的一张打井机照片,其中包含有打井机动力头,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销售人员的回复恰恰说明被告并未制造、销售上述图片所示打井机。

原告提交的优酷视频无法核实视频发布方的身份,视频内容也不能与被告建立任何关联关系,视频中的打井机动力头与原告公证的网上图片中的打井机动力头形状不同,不能实现佐证上述公证图片的目的。

网络上的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涉案专利的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的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经营井机/加工维修等十多年,类型较多,井机(部分或整体)也时常被外贸公司代理采购,有时为方便国外客户验收产品而照片或视频完全是应客户需求就近选择厂家试机拍摄,而产品本身可能是客户从他处购买。

即便被告有以图片进行宣传之意,但动力头仅占井机整体的一小部分,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解为被告是在对打井机动力头的宣传。

此外,经过对上述公证图片与涉案专利比对可知,图片中的打井机动力头缺少定位螺栓的设计特征,而且水龙头的朝向也不相同。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即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也是对现有设计的实施,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经过对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对比可知,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或相近似设计。

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费用较低,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为公证费2520元,无其他维权费用开支票据。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而且图片所示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井机动力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已于2020年8月17日按时缴纳了年费,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打井机动力头”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照片。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浅水层打井设备的动力驱动机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由五部分构成,分别是:变速箱(位于底部)、注水器(位于变速箱的上部左侧)、弯头进水口(与注水器上端相连)、钻杆(与变速箱下端相连)、电机(位于变速箱的上部右侧)。

其中,注水器、变速箱、电机是主体部位。

2020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72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威威的现场监督下,完成相关网站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保全公证。

10时55分开始,上午12时55分结束操作。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附件均为公证员在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包含有: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5页),电脑截屏打印页面(“截屏2”Word文档,共25页),手机截屏打印页面(共24页)、附件袋(袋内装有光盘1个,光盘存储视频一个)。

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在百度爱采购网站上登记有“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的店铺,店铺信息: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联系人:宋雪峰,所在地区:河南漯河,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411122611080043。

联系地址:临颍县瓦店镇李化宇村220号。

该店铺标注销售:华豫家用小型打井机,并使用有多张打井机现场图片及标注相关产品价格信息。

经当庭进行侵权比对,在该店铺所展示的打井机现场图片中的被控侵权打井机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均系打井机动力头,为同种类产品。

二者均由五部分构成,变速箱、注水器、弯头进水口、钻杆、电机,二者的主体部位特点均是变速箱在下部,形状是长方体;

注水器在上部左侧,形状是圆柱形,有三组加固装置均匀地分布在注水器周围。

电机在上部右侧,通体为圆柱形,上中下粗细均匀。

除涉案侵权产品的变速箱缺少六颗定位螺栓外,其他部分如变速箱整体外观形状、注水器形状、弯头进水口形状、整体排列位置及顺序等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另查明,一、被告华豫工厂成立于2013年2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宋雪峰,经营范围:井机、加工修理、零售。

二、2020年9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年费收据、、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722号公证书、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胡科学依法对专利号为、名称为“打井机动力头”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图案形状对比情况,两者均为打井机动力头,属相同产品。

二者仅变速箱缺少六颗定位螺栓不一致外,其他部分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际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整体相近似。

综上,被告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有网上店铺中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标注产品价格,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制造、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供的相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网络打印的其他打井机产品图片无法完整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部特征,故对被告答辩称其所使用的系现有技术的的答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胡科学ZL201530486133.X号、名称为“打井机动力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科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科学负担1700元,被告临颍县华豫机械加工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