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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12刑初915号
案件名称张晓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张晓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刑初91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鑫科派管业有限公司法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20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涛,陕西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惠娟,陕西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涛、柳慧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成立陕西鑫科派管业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市未央区XX路XX基地XX中心XX区XX号开店经营。

2019年5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推销的“上海金牛”管件上标注的文字图案均侵犯了“武汉金牛”的商标所有权,为牟利,仍从陌生人处购进标有“上海金牛”字样、金牛文字、图案等的dn20、25、32、40的9种管材予以销售。

同年6月被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租用的未央区XX村XX队XX号XX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金牛管材。

经认定,均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被告人销售侵权商品的销货清单标明的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4458.8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48620.74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案件移送材料、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调查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真伪产品鉴别报告、销货清单及汇总表、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符合法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成立陕西鑫科派管业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市未央区XX路XX基地XX中心XX区XX号开店经营。

2019年5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推销的“上海金牛”管件上标注的文字图案均侵犯了“武汉金牛”的商标所有权,为牟利,仍从陌生人处购进标有“上海金牛”字样、金牛文字、图案等的dn20、25、32、40的9种管材予以销售。

同年6月被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租用的未央区XX村XX队XX号XX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金牛管材。

经认定,均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被告人销售侵权商品的销货清单标明的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4458.8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48620.74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调查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真伪产品鉴别报告、销货清单及汇总表、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经被告人居住地西安市港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金牛管材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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