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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刑初652号
案件名称黄某、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靖江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畜肉,住靖江市。

因吸毒于2010年5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

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银川、张欢云,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注册了“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3176661、3606410、3606409。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了“双沟珍宝坊”,商标注册号为9881458。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了“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为3159141。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五粮醇”,商标注册号为3467940、1249527。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制造假冒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M9)、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醇、双沟珍宝坊等白酒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卢建华(已判决)、刘卫民(已判决)、项池芳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6010元,获利人民币36217元。

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1350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肖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肖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银川、张欢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黄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2月27日及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3467941号“WULIANGYE”、第13878307号“五粮液”和第1249527号“五粮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8年9月13日、2024年8月20日、2025年3月6日、202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第33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制造假冒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M9)、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醇、双沟珍宝坊等白酒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卢建华(已判决)、刘卫民(已判决)、项池芳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6010元,获利人民币36217元。

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1350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黄某、肖某处及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北村薛家埭东埭12号的仓库内,依法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74瓶、天之蓝白酒174瓶、梦之蓝M3白酒8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梦之蓝M9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48瓶、茅台白酒48瓶、五粮液白酒122瓶,未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该单位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36217元,被告人肖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

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村居影响较小。

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肖某现住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51号104室。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肖某分别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酒等物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账目、交易明细统计表、手机微信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

5.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6.证人陆某、宋某、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黄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肖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向市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肖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肖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被告人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74瓶、“天之蓝”白酒174瓶、“梦之蓝”M3白酒8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梦之蓝”M9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48瓶、“茅台”白酒48瓶、五粮液白酒122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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