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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民初3444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3444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4,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特别授权),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特别授权),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R,住所地大丰区幸福西路维罗纳东巷G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茅。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舞翼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舞翼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第20870936号“”商标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止。

上述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养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原告“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红舞鞋”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被告舞翼培训中心辩称,我们2007年就已经注册,那时候网络不发达不太懂商标,目前我们已经变更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且门头、店牌、宣传海报正在改变;

有关费用的问题,赔偿不了这么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8号、(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

(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

红舞鞋宣传视频;

(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

(2020)苏皋证字第759号;

公证的店内宣传资料。

被告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博是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商品截止)。

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商品截止)。

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冯博与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冯博同意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非独占性使用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1日。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4月20日,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吴某,4、公证人员邵某,4随同黄迪、赵倩男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39-53的一家店铺,该店铺前见有“红舞鞋舞蹈培训”标识。

进入该店铺后,邵某,4对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手册一份。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皋证字第75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盐城市大丰区红舞鞋体育舞蹈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陈茅,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日,业务范围为体育舞蹈项目运动队日常训练、比赛的表演、项目人才培养、培训及社会公益活动。

2020年12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红舞鞋体育舞蹈培训中心变更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作为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舞翼培训中心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门头、室内装潢、宣传手册上使用“红舞鞋”字样,构成对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红舞鞋”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少儿舞蹈教育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红舞鞋”字号及相关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红舞鞋”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红舞鞋”字号的知名度,并应主动避免使用。

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使用“红舞鞋”字样作为商业标识开展商事交易,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不再含有“红舞鞋”字样,据此,被告已停止该项侵权行为,本院已无判决必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在其门头招牌、店面装潢中“红舞鞋”文字,停止在宣传海报上使用“红舞鞋”字样。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舞翼舞蹈培训中心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

收款账号:62×××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人民陪审员  徐仕玲人民陪审员  谢义梅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徐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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