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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5216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521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丹农路1号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A1091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9Q956W。

经营者:戴文泼,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以下简称戴文泼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遂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被告戴文泼批发行的经营者戴文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生产涉案产品,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清楚涉案产品侵权,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被告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也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65688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现均处于有限期限内。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诉请保护第30760581号商标,但当庭仅提供商标局网页打印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予以核对。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深龙华证字第174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区公证处经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商铺。

林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两箱哈密瓜(共十一个),现场取得一张购物收据。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对商品的外包装、收据进行封装、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中一箱内有五个哈密瓜均有腰封,腰封上均带有“”字样,另一箱内有六个哈密瓜均有腰封,腰封上均带有“”字样。

庭审中,经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纸箱一个和档案袋两个,其中一个档案袋内有5张腰封,上面均有“”标识;

另一个档案袋内有6张腰封,上面均有“”标识。

经比对,涉案哈密瓜腰封中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0765688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涉案哈密瓜系从广州进货,并提交销售单照片打印件两张以及银行转账截屏两张,其中销售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分别为“深圳奎”“深圳归”,平安银行转账主体均显示为杨建奎,被告称杨建奎为其负责从广州进货的伙计。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8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戴文泼批发行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65688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30760581号商标的权利人,故对于原告有关保护该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店铺销售。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戴文泼批发行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戴文泼水果批发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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