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28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苏坤,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知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宋苏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宋苏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宋苏坤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水闸街13号一门面标示有“苏坤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热水器”,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产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宋苏坤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宋苏坤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宋苏坤答辩称,一、涉案商标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从2019年开始就没有销售涉案的商标的商品,没有库存,所以也不存在停止销售的问题。
三、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是善意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费用问题。
五、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不应支持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家用燃气灶具、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6)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对此,宋苏坤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但认为樱花公司的商标仅在江苏省范围为著名商标,且截止日期为2018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9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水闸街13号的“苏坤百货”店铺。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证物进行查看,随后拍照、签封,最后交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1页22张照片,其中第6页显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的营业执照;
第8页账单详情显示付款268元。
庭审中,宋苏坤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内有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
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印有“”标识及“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www.香港樱花.net”字样;
热水器下方印有“域名:www.香港樱花.net”字样;
所附的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型号、使用燃气种类、特别忠告等信息。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方的两个对角及四个侧面均有一正方形+长方形的组合图案。
其中正方形中央有五片花瓣组成的花朵图形,花瓣中部为一圆形花蕊,背景色为红色;
下方的长方形中含有较小字体的字母“YINGSHANSHU”,背景色为绿色。
而樱花公司第1209676注册商标同样由一五片花瓣组成的樱花图案、背景色为红色的正方形及含有英文字母“SAKURA”背景色为绿色的长方形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采用的花朵图形与字母组合,颜色采用红绿搭配。
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对无论在构成要素、图文组合形式、色彩搭配均构成相近,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控制面板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香港樱花”字样。
“樱花”二字为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樱花二字,整体与樱花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宋苏坤认为,商品上标注的www.香港樱花.net的域名信息是显示生产厂家的来源。
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构成混淆。
此外,公证封存物上的封条是直接贴在外包装盒的胶带上,因此无法确定外包装盒的来源是否当时购买的包装物。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除购买费用外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对库存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实。
宋苏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1.www.香港樱花.net网页截图,显示网站域名信息及“耀煌电器”的相关内容;
2.湘峰家电发货单及账单详情,显示档口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金富五金批发市场四街34-35档、名称及规格为樱花、数量2、单价115、金额230;
另有其他商品名称及单价、总计633元;
账单详情显示向胡园转账支付633元;
3.湘峰家电发货单及账单详情,显示档口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金富五金批发市场四街34-35档、名称及规格为樱花、数量1、单价130;
另有其他商品名称及单价、总计695元;
账单详情显示向湘峰小弟转账支付695元;
4.微信主体信息截图,显示湘峰小弟的昵称为广州湘峰家电批发部;
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湘峰小弟”告知拿货的记录;
6.(2019)粤0111民初23908号民事调解书及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1日樱花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兰苏百货店(经营者:宋苏坤)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自愿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樱花公司收到上述赔偿后,承诺不再就该案件的相关事实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证书显示权利人于2019年1月19日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南新八巷1号的“美佳乐超市”店铺进行取证;
7.湘峰家电批发部的门头照片。
经质证,樱花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2、3三性无法确认,发货单中的主体无法查询,没有发货单位公章,其中标注的商品也无法与本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4、5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6三性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公证书所列产品进行了和解;
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宋苏坤确认其名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共有两家,分别是本案的被告及(2019)粤0111民初23908号案件的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兰苏百货店,但两家店铺相距仅300米。
另查明,宋苏坤为经营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水闸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MA5A5K2Q2M,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宋苏坤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宋苏坤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热水器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1.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从整体看,两者均由图形加英文两部分组成,图形部分均为正方形内置花形图案,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内置英文字母,图形、英文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也基本相同,虽然上方的花形图案与下方的字母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商标的整体外观较为接近。
樱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2.将被诉侵权标识“香港樱花”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组成,且为域名的组成部分,而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由图形、英文、文字三部分组成,其中的文字部分“樱花”二字较小,因此两者在组成部分、排列组合方式均不完全一致,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宋苏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宋苏坤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宋苏坤虽抗辩早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宋苏坤抗辩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湘峰家电发货单、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但上述证据中,发货单上并未加盖公章;
商品名称处虽填写了“樱花”,但并未记载商品的种类、型号等具体信息,仅凭该文字无法与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账单详情的转账人也无法证实为宋苏坤抗辩的进货商“湘峰家电批发部”;
而微信聊天记录也并未就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作出明确说明。
结合宋苏坤并未提交“湘峰家电”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宋苏坤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其合法的进货来源。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消费者安全息息相关。
宋苏坤作为百货零售商,在购入此类商品的审查时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但宋苏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商品侵权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基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268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费用,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情节(本案的侵权表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箱上)、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另案个体工商户曾因同类型的侵权商品向樱花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2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苏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用燃气灶具;
二、被告宋苏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宋苏坤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