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155号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南庄镇汾曲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公司)与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汾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汾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汾泉公司立即停止在“汾曲(53%vol、42%vol)”“青花(53%vol)”“老白汾泉(53%vol、45%vol)”上使用侵犯其第150927号、第284510号、第7591782号、第525708号、第9027222号、第7079017号、第1294156号和第847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酒瓶、酒盒包装装潢;
2.判令汾泉公司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合理开支为908元);
3.判令汾泉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zg91zz)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汾酒公司前身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1993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山西省第一家也是白酒行业全国第一家上市公司。
汾酒公司2012年获评“央视财经50·十佳回报上市公司”,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2015年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荣誉。
汾酒公司的主要产品“汾酒”1915年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第一届“中国四大名酒”,并于1963年、1979年、1984年、1988年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等荣誉。
汾酒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5092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284510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第7591782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第52570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4)、第9027222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5)、第707901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6)、第1294156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7)、第8471033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8)和第147571号注册商标,其中涉案商标1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涉案商标4于1997年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4年被授予“山西省百姓最放心食品品牌”称号,第147571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汾酒公司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宾馆××楼的五楼南楼3561“山西杏花汾泉酒”展位发现汾泉公司制造并展销的“汾曲(42%vol)”(以下简称被控酒1)、“汾曲(53%vol)”(以下简称被控酒2)、“青花(53%vol、)”(以下简称被控酒3)、“老白汾泉(45%vol)”(以下简称被控酒4)和“老白汾泉(53%vol)”(以下简称被控酒5)上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被诉标识,且被控酒3使用了与汾酒公司有一定影响力“青花30汾酒”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的酒瓶包装和装潢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被控酒4、5的酒盒上使用了与汾酒公司有一定影响力“老白汾酒”商品(分为45度与53度,以下分别简称涉案商品2、3)的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汾酒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故汾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汾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与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 1981年10月15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取得第150927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1,见附图1)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1995年6月30日注册人变更为汾酒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87年4月2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取得第284510号注册商标(优质奖标志不在专用范围内,指定颜色;
即涉案商标2,见附图2)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1995年6月30日注册人变更为汾酒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10年10月28日,汾酒公司取得第7591782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3,见附图3)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
1990年8月10日,汾酒公司取得第525708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4,见附图4)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8月9日。
2012年2月21日,汾酒公司取得第9027222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5,见附图5)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汾酒公司取得第7079017号注册商标(立体商标,即涉案商标6,见附图6)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20日。
1999年7月14日,汾酒公司取得第1294156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7,见附图7)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13日。
2011年7月28日,汾酒公司取得第8471033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8,见附图8)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1981年6月15日,汾酒公司取得第1475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二、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情况 (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9577号公证书显示,汾酒公司展示的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38%”、生产年份为“97”的“汾酒”和生产年份为“2008”、净含量为“475ml”、酒精度为“53%”的“汾酒”在瓶贴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2。
(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9580号公证书显示,汾酒公司展示的生产年份为“2012”、净含量为“475ml”、酒精度为“45%”的“老白汾酒”和生产年份为“2016”、净含量为“475ml”、酒精度为“45%”的“老白汾酒”酒盒使用了相同的包装和装潢,其内酒瓶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6(立体商标)。
(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9579号公证书显示,汾酒公司展示的生产年份为“2008”、净含量为“475ml”、酒精度为“53%”的“老白汾酒”和生产年份为“2019”、净含量为“475ml”、酒精度为“53%”的“老白汾酒”酒盒使用了相同的包装和装潢,其内酒瓶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6(立体商标)。
2017年生产的“青花30汾酒”(即涉案商品1)采用的酒瓶包装及装潢详见附图9。
2018年生产的“老白汾酒”(45%vol,即涉案商品2),使用了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9580号公证书显示的两款产品相同的包装和装潢,其内酒瓶使用了涉案商标6(立体商标),具体样式详见附图10。
2017年生产的“老白汾酒”(53%vol,即涉案商品3),使用了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9579号公证书显示的两款产品相同的包装和装潢,其内酒瓶使用了涉案商标6(立体商标),具体样式详见附图11。
三、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与宣传等情况 “汾酒”在第二、三届(1963和1979年)全国评酒会上被评为“全国名酒”。
“汾字”“汾字牌汾特佳酒(大曲清香38°)”于1984年和1989年被授予“国家金质奖”。
1990年,“汾酒”被授予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最受欢迎销售产品奖”。
1997年,“杏花村”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1997年,涉案商标4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2005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杏花村”和“汾”牌特制老白汾酒为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
2010年,“青花瓷汾酒”获评“第二届中国酒业营销金爵奖之中国酒业新高端品牌”。
2012年,“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14年,“老白汾”被授予“山西省百姓最放心食品品牌”称号。
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汾酒公司“商标运用奖”。
汾酒公司的2004年年度报告显示,2004年汾酒公司支出的广告费为48521156.50元。
2012年10月9日,CCTV2-财经频道播放的广告中可见,涉案商品1的酒瓶包装及装潢如附图9所示。
2018年11月-2019年4月,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山西、河北、湖北、吉林、云南卫视投放价值830万元的汾酒系列产品(含涉案商品1)的广告。
汾酒公司的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汾酒公司支出的2018年广告费为733071277.81元,2017年广告费为552942046.55元。
四、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50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8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宾馆××楼的五楼南楼3561“山西杏花汾泉酒”展位展示有“汾曲(42%vol)”(即被控酒1,外观详见附图12)、“汾曲(53%vol)”(即被控酒2,外观详见附图13)、“青花(53%vol)”(即被控酒3,外观详见附图14)、“老白汾泉(45%vol)”(即被控酒4,外观详见附图15)和“老白汾泉(53%vol)”(即被控酒5,外观详见附图16)。
被控酒1-5上的信息、生产许可证号信息以及上述被控酒上使用的标识均指向上述被控酒的制造者为汾泉公司。
参展企业名录、该公证书所附公证时取得的名片和宣传册上的信息指向本案被告汾泉公司。
其中,名片上印制有被控酒3的图样,宣传册上印有被控酒3、4、5的图样。
通过扫描被控酒4酒盒上的二维码,显示该款产品售价为98元/盒。
五、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 汾酒公司的2004年年度报告显示,汾酒公司于1993年经山西省体改委晋经改(1993)12号文批准设立。
汾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和打印费108元。
汾泉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南庄镇汾曲村,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其他酒(配制酒)生产。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及其附件、涉案商品实物、涉案相关获奖证书、汾酒公司2004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汾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及打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汾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汾泉公司于2019年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宾馆参展“糖酒会”,展示有被控酒1-5,被控酒上的信息足以认定汾泉公司在被控酒上使用了相关被诉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酒1-5均为白酒,与涉案商标1-8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并在产品包装上作为包装装潢以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实质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控酒1-5上的被诉标识分别与涉案商标相比,被控酒上1、2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1、2、3均构成近似,被控酒3酒盒上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7近似、与涉案商标8相同,被控酒4、5酒瓶、酒盒上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4、5近似,被控酒4酒盒上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7近似、与涉案商标8相同,被控酒4、5的酒瓶整体形状及瓶面与涉案商标6近似,被控酒5酒瓶、酒盒上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4、5近似,而在涉案商标及汾酒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汾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白酒与汾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汾泉公司未经汾酒公司的许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1-8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我国境内相关地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
而就“有一定影响”而言,可以借鉴上述“知名商品”的考察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结合汾酒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相关获奖情况、涉案商品1、2、3的包装或装潢的持续使用情况和广告宣传投入与持续时间等因素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商品1酒瓶瓶体的包装及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涉案商品2、3酒盒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将被控酒3的酒瓶瓶体的包装和装潢与涉案商品1酒瓶瓶体的包装及装潢两两相比,二者构成近似,将被控酒4、5酒盒的装潢与涉案商品2、3酒盒的装潢一一对应相比,构成近似。
因此,在考虑到涉案商品1酒瓶瓶体的包装及装潢、涉案商品2、3酒盒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控酒3、4、5和涉案商品1、2、3相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汾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被控酒1-5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停止在被控酒3上使用与汾酒公司涉案商品1瓶体包装及瓶体装潢近似包装与装潢,停止在被控酒4、被控5酒盒上使用与汾酒公司涉案商品2、3酒盒近似的装潢,并赔偿汾酒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消除影响。
关于汾酒公司请求判令汾泉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zg91zz)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到汾酒公司及涉案商标、涉案商品知名度的情况,以及汾泉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与影响,本院认为,汾酒公司的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汾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和汾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充分考虑汾泉公司同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的声誉、涉案商品1、2、3包装或装潢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汾泉公司向汾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90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汾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汾曲(53%vol、42%vol)”“青花(53%vol)”“老白汾泉(53%vol、45%vol)”上使用侵犯第150927号、第284510号、第7591782号、第525708号、第9027222号、第7079017号、第1294156号和第847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酒瓶、酒盒包装或装潢;
二、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08元;
三、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zg91zz)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