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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克凡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第一工业区F栋7楼。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施克凡,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原审被告施克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乐尚公司、施克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乐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IONEE”自拍杆商品行为;

判令乐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为乐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产品外包装上出现的企业名称即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载明乐尚公司,并载明联系电话、地址,应当认定乐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源德盛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有乐尚公司名称,同时考虑乐尚公司并非不具备制造能力,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如乐尚公司对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

乐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

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源德盛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应忽略乐尚公司刻意制造缺席审判的情节。

乐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的事实,如其非为制造者,则理应积极面对,而非刻意逃避。

乐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源德盛公司的举证难度,如不认定乐尚公司为制造者,则会产生只要侵权行为人不参加诉讼就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种不良的社会导向。

综上,源德盛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乐尚公司未作答辩。

施克凡未作陈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施克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IONEE”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乐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IONEE”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施克凡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判令乐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施克凡、乐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施克凡、乐尚公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源德盛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2,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源德盛公司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涉案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记载,涉案专利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为人民币15116.91万元。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指控乐尚公司、施克凡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源德盛公司指控乐尚公司实施制造、施克凡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8日11时43分,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及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李发举、陈建共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211号与215号之间的“中国移动”,李发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元整,并当场取得《重庆阿凡通讯送货单》一张,销售人员拒绝为李发举提供发票。

李发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本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源德盛公司处。

源德盛公司当庭举示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包装盒印制有“GIONEE自拍神器便携线控一键拍照”字样,盒面上还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以及“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银田工业区汇潮大厦,电话0755-235××××9,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显示为橘红色自拍杆,系线控自拍杆。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本案其他情况1.施克凡向原审法院寄送的有关材料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7日向施克凡送达开庭传票,其签收后未出庭应诉,并于开庭前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相关材料,但未书面说明该相关材料的证明目的。

该相关材料如下:(1)署名为“辛燕骄”的《情况说明》及“辛燕骄”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2015年2月份至2018年5月在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职。

本人在就职期间为公司派驻渝北远帆合作营业厅金立手机促销人员,联系人施克凡,联系电话186××××6369,在2016年8月份金立M6手机上市期间,当时都做了促销活动,进一台金立M6都配送一个大礼包(自拍杆)。

”(2)署名为“杨丽霞”的《情况说明》及“杨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2016年9月份至今在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职。

本人在就职期间让业务员为渝北区远帆合作营业厅配送货物和管理,联系人施克凡,联系电话186××××6369,在2016年8月份金立M6手机上市期间,当时都做了促销活动,进一台金立M6都配送一个大礼包(自拍杆)。

”(3)《提(收)货授权书(2017)版》载明:授权施克凡为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提收货人员,该人员在我方与贵方的货物交接过程的所有行为均代表我方行为。

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367号,财务对账人施克凡。

该授权书尾部奔立公司区域负责人签字处签有“杨丽霞”的字样,授权经销商全称为“渝北区远帆合作营业厅”字样,经销商签章处签有“施克凡”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

(4)《重庆市金立手机经销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渝北远帆合作营业厅”就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渝北区域内从事甲方金立(GIONEE)手机指定产品的零售工作,合作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有“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字样的印章,乙方签字处签有“施克凡”的字样。

(5)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参保人员杨丽霞,社保编号为2XXXX1,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参保缴费单位为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参保缴费单位为重庆创拓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6)四份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品发货单,载明:收货方渝北区信远通讯施克凡,收货地址渝北回兴街道宝桐路215号,商品为手机。

(7)显示“GIONEE、信远合作厅”字样的图片。

庭审中,原审法院将施克凡提交的前述材料作为证据交源德盛公司质证。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因辛燕骄、杨丽霞均未到庭对《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就内容而言,辛燕骄、杨丽霞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两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配送的“大礼包”(自拍杆)不能表明包含涉案被控侵权自拍杆。

另外,社保证明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杨丽霞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缴纳情况综合认定,且杨丽霞的《情况说明》与其社保缴纳情况相矛盾,前者载明杨丽霞在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但后者显示自2018年起,杨丽霞的社保缴纳单位为重庆创拓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施克凡是否经营了其他营业厅与本案无关;

关于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授权书的内容只包含提(收)手机,并不包含自拍杆,该授权书亦无授权期限,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自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采购;

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为经销手机,并不包含自拍杆,且协议书正好证明施克凡系涉案营业厅即“渝北区远帆合作营业厅”的经营者;

关于第五组证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发货单上收货方为信远通讯,与涉案营业厅“远帆营业厅”无关,且发货单上记载的商品为手机,并无自拍杆,发货单上亦无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涉案自拍杆来源于该公司。

2.施克凡、乐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1)施克凡为个体工商户,加盖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政务信息查询点检索专用章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手机通讯器材及相关配件、代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按代理协议经营);

广告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乐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智能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从事软件产品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

从事智能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乐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面上印制有“乐尚公司监制及联系电话、地址”的字样,除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客观而言,该字样亦存在可能被他人恶意使用的情形,在源德盛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乐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其据以主张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乐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书记载了源德盛公司向施克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施克凡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法律责任。

施克凡于开庭前邮寄了相关材料,但其并未明确该材料的目的,即便其拟将该材料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前述证据本身均为复印件,且两份《情况说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其他证据亦不能与之相互印证,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依据仍然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源德盛公司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施克凡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施克凡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施克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IONEE”自拍杆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施克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源德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500元,施克凡负担3750元。

二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乐尚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地址一致,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乐尚公司。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乐尚公司住所地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汇潮大厦A3栋511号”变更为现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乐尚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如果是,乐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乐尚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乐尚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监制”字样等信息。

该地址与乐尚公司2017年3月7日变更前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汇潮大厦A3栋511号”基本一致,也与源德盛公司2017年1月18日公证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节点相吻合,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乐尚公司主体信息客观、真实,乐尚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监制单位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应认为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乐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上述信息不真实,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应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但乐尚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其未能举证推翻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也未推翻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监制单位的事实。

此外,乐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自拍神器,便携线控,一键拍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乐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一致性,并表明乐尚公司客观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此点也能佐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以及乐尚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监制单位的事实。

根据文义,“监制”为监督制造之意,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监制者提供或经其监督实施,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监制者应当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乐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监制单位,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举证不充分,且乐尚公司的信息存在被他人恶意利用的可能,从而判定源德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乐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乐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乐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乐尚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乐尚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案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2)乐尚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5元,价值较低,获利空间不大;

(4)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差旅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乐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GIONEE”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四、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施克凡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李自柱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制造者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施克凡。

裁判结果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GIONEE”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四、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施克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IONEE”自拍杆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施克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举证责任2.“监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裁判观点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根据文义,“监制”为监督制造之意,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监制者提供或经其监督实施,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监制者应当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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