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知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州市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555号鑫港电气城B区1130-1132号。
经营者:陈臣波,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欧博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经营者陈臣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判令欧博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欧博经销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欧博经销部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1、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的破损不影响公证封某实物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首先,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的破损微小(同时欧博经销部当庭接触公证封某实物时,通过破损处用手掏内部产品时扩大了破损处),而公证封某实物为一套完整花洒,其中的手喷、顶喷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均无法从该破损处取出、放入。
其次,公证人员公证了调查人员在公证实物公证购买后进行的打开、拍摄及封某公证实物的完整过程,并将形成的相关照片彩色打印并贴附于公证词后,形成了完整的公证书。
据此,即便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有破损,在公证书附着的照片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公证封某实物的客观真实性。
一审法院不仅未注意到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破损与内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关系,而且忽略了公证书中已有公证照片可与公证封某实物相互佐证的作用,同时未结合本案的公证词、公证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考虑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公证封某实物的有关认定并不妥当。
2、本案九牧公司主体适格,且欧博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完整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因此,应当承担3万元的赔偿。
首先,2015年1月1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被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依据九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企业信用显示:店招为“欧博卫浴”、名片上标注的“河北省邯郸市鑫港电器城一楼B区1131-1132号”与欧博卫浴经销部注册登记的经营地相同。
据此,可以认定欧博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大量相同特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后,考虑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新颖、自然、美观、畅销,加之九牧公司委托专业人士进行调查、取证、公证保全,且有委托律师立案出庭等,支付了较高的合理费用,因此,欧博经销部应当承担3万元的赔偿。
欧博经销部辩称,同一审时答辩意见,即不知道所销售的花洒喷头是九牧公司获得专利权的产品,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顶喷花洒”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新郑市华南城冠阳卫浴商行店采购,有相关的购货单。
另外,在一审组织质证时,九牧公司提交的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有开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号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公司排他许可使用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欧博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建材、卫浴、厨房电器、办公用品、五金及工具、劳保用品、水暖管件、电线电缆、土产、轴承及配件、橡胶制品、日杂、小家电批发零售。
2018年5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鑫港国际电气城,在“欧博卫浴”商铺购买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60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某,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
在庭审比对过程中,经查看发现(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封某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方存在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破损缺口,不符合公证封某密封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包含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授权证明书),(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号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合法维权。
根据法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破损,不符合公证封某密封要求,足以影响封某实物的客观真实性,对该实物证据无法比对,不予质证采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所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状态问题,经本院当庭组织查验,对于第外包装上方存在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破损缺口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诉人九牧公司主张,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上的微小破损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封某实物为一套完整的花洒,包括一个顶喷和一个手喷(涉及本案的为手喷),均无法从破损处取出。
另外,公证人员公证了调查人员在公证购买后的打开、拍摄及封某公证实物的完整过程,并将相关照片打印后附贴在公证词之后形成完整的公证书,据此可以认定公证封某实物的客观真实性。
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则主张,公证封某实物外包装上有破损,虽然大的顶喷无法从破损处取出,但小的手喷可以取出,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经营者陈臣波当庭从包装破损处将手喷花洒掏出,但上诉人九牧公司主张在掏取过程中,能清楚地听到纸箱盒的撕裂声,已导致破损处开口的扩大。
另,对于当庭取出的整套花洒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中花洒是否一致问题,上诉人九牧公司主张两者完全一致,不存在调换的问题;
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则主张,看起来比较像,是否为同一物无法确定。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所封某的实物外包装存在破损缺口,但经本院比对,当庭取出的侵权实物手喷与公证书照片中的手喷无差异,结合公证封某的顶喷、收款收据、名片等证据综合判断,并不存在封某侵权实物被替换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公证书及封某侵权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权利人九牧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逸于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徐某与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逸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鑫港国际电气城,现场于标示为“欧博卫浴”的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陆佰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陈逸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逸对该场所门面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张。
上述购买活动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徐某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携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公证员徐某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陈逸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该公证处。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陈逸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名片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厦门市公证处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稿共七页为陈逸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中所拍摄的票据原件系上述“欧博卫浴”于陈逸购物当时现场出具。
上述所购产品及票据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本院当庭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上诉人九牧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从主视图看,上半部分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其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最上部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在圆形向握柄端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圆台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往下则都是长条形握柄,最下端都为螺纹状造型。
从后视图看,为一圆形接一条形,圆形边缘有光滑的弧面,最下端都是螺纹型的造型;
从左视图看,上半部分为一段圆弧面,下半部分握柄为倾斜条形,连接处呈倾斜的“L”过渡面,活动开关为部分椭圆形;
从右视图看,为左视图的镜面;
从俯视图看,都是一段圆弧面,圆孔凸起一致,其下有一倾斜条形;
从仰视图看,有两个底面相接的圆台,握柄底端都是多层圆形设计的螺纹状造型,握柄整体向上倾斜。
通过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设计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的对比意见是,从主视图看,专利设计圆孔每个都是黑色、大小均匀,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圆孔和面都是白色,中心孔距明显加大。
对此,上诉人九牧公司称,认可被上诉人欧博经销部指出的差异,但这些差异是细微的,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上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九牧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对于九牧公司在第13642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欧博经销部销售,欧博经销部未予否认,应当认定欧博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的产品名称为花洒,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花洒。
本案应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权所包含的外观设计内容进行比对,以确定双方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欧博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且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九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欧博经销部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看,该外包装并无任何生产及销售厂家的信息,从欧博经销部所提交的进货单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产品名称为“九牧除垢套装”,但欧博经销部并未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位是否为九牧公司合法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欧博经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欧博经销部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九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在整件商品价值中的占比、欧博经销部的具体侵权情节,九牧公司为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欧博经销部赔偿九牧公司8,000元(含本案应当分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九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花洒产品;
三、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负担150元;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