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6528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3组。
经营者:徐翠兰,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9517532号商标,原告在被子、被罩、枕套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请刘嘉玲、孙俪等知名人士作品牌代言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1688网站上售卖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被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被罩、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7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从认证证书截屏的网页可看到:1688平台中“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的一致,该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炫耀水星家纺蚕丝被桑蚕丝被子春秋被加厚冬被芯礼品被团购批发”的商品图片左上角有“水星家纺”,商品图片中有“”,还有授权书及刘嘉玲代言图片。
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于2018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服装、鞋帽生产、加工、销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授权给被告,其也没有被告网店中销售的被子的花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销售被子,网页商品图片左上角使用的“水星家纺”,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
网页商品图片中的“”,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尔度纺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