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初3704号 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与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292793号、第7292842号、第7975886号、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与“蜜雪冰城”商标近似的“密雪时光”商标,拆除其在连锁加盟门店中带有“密雪时光”的一切标识、停止在点菜单、互联网及其他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蜜雪冰城”相似的“密雪时光”商标或者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郑州日报》首页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7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张红超在郑州使用“蜜雪冰城”品牌,一个专为年轻人打造冰淇淋与茶饮的全国连锁品牌。
2008年4月成立郑州蜜雪冰城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两岸公司并通过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
此后“蜜雪冰城”品牌经营进入十年快速发展时期。
目前“蜜雪冰城”品牌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2020年8月,全球加盟门店突破11989家。
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基于持续的发展和宣传,“蜜雪冰城”品牌商标在茶饮行业、连锁加盟行业知名度美誉度不断提升。
同行业中,“蜜雪冰城”品牌在全国各地店铺存有量名列前茅,集团公司规模在同行业中首屈一指。
原告目前已经在79个国家和3个地区申请了蜜雪冰城商标,雪王logo图形商标。
截止目前,原告是1400个与“蜜雪冰城”商标相关联的图形及文字商标的专有权人。
拥有“蜜雪冰城系列美术作品1、2、3、4”(店面装修设计)、蜜雪冰城摇摇奶昔海报美术作品等41种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蜜雪冰城”品牌在2013-2020年8年中被多家媒体累计报道1087次。
在2016-2020年近五年的时间中,媒体报道次数成倍数增长。
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设立子公司河南雪王商贸有限公司,以蜜雪冰城品牌为载体,打造“蜜雪冰城”周边产品,形成了茶饮行业中第一个品牌文化产业链。
原告积极响应各级人民政府号召,主动投身公益,助力脱贫攻坚、合作扶贫开发项目,始终保持蜜雪冰城品牌的正向引领作用。
在市场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故意申请与原告相近似的“密雪时光”商标用于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冰淇淋与茶。
原告对“密雪时光”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密雪时光”与“蜜雪冰城”构成近似,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恶意模仿蜜雪冰城商标标识,在其商标名称、店铺装修、网站设计、广告宣传等各方面均存在恶意“搭便车”的情形,上述的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尤其是“密雪时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蜜雪冰城”近似被无效宣告以后,还仍然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使用的“密雪时光”品牌字样,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相似,被告行为亦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原告声誉和品牌形象,降低原告的市场评价和市场份额,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郑州蜜雪冰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雪冰城公司)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927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糖葫芦;
糖渍水果;
蛋;
水果色拉;
果冻;
豆腐制品;
豆奶(牛奶替代品);
奶茶(以奶为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011年3月2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两岸公司。
2010年10月7日,蜜雪冰城公司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9284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茶;
蜂蜜;
馅饼;
糖;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售小吃;
冰淇淋;
冰淇淋凝结剂;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1年3月2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两岸公司。
2011年1月28日,蜜雪冰城公司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758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饮料香精。
2011年3月2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两岸公司。
2010年3月14日,张红超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00818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饭店;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快餐馆;
酒吧;
餐厅;
咖啡馆;
旅馆预订;
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7月27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两岸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2月28日,被告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的“密雪时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8160166号,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0类:茶;
以谷物为主的零售小吃;
咖啡;
食用芳香剂;
冰淇淋;
茶饮料;
冰淇淋粉;
蜂蜜;
糖;
果汁刨冰。
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蔬菜汁(饮料);
豆类饮料;
果汁;
茶味非酒精饮料;
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
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
第43类: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茶馆。
2020年2月28日,李晓龙将该商标的第35类商品服务授权被告龙一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原告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已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故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主张与本案商标争议无关联,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