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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658号
案件名称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香花镇金龙大道。

经营者:韦海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存,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中牟县万邦调味品市场A29区3A号。

经营者:吴永召,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以下简称韦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一审被告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经营者吴永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韦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存、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一审被告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的经营者吴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韦达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韦达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韦达厂的抗辩请求不作评价,直接判决不妥。

郫都食品协会在明知存在生产商的情况下,不起诉生产商,却对数十家代理商、销售商提起诉讼,属批量诉讼、恶意诉讼。

恶意批量诉讼获得重复赔偿是否违背侵权赔偿“填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等抗辩理由未作任何评价确认,就直接判令韦达厂向郫都食品协会赔偿15万元不足以服人。

第二,郫都食品协会批量诉讼、恶意诉讼重复赔偿,扭曲了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理念,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判令韦达厂向郫都工业协会赔偿15万元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赔偿原则‘填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郫都食品协会辩称,韦达厂关于郫都食品协会在其他法院起诉了其产品的销售商,本案的起诉构成批量诉讼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于以评判是正确的,且韦达厂所称的郫都食品协会构成批量诉讼、恶意诉讼也是不成立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对侵权标识使用行为和侵权商品销售行为作了分别规定可看出,侵权标识使用行为和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可以单独评价。

郫都食品协会在其他法院仅就销售行为对销售商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郫都食品协会在其他法院的案件中并未针对韦达厂的生产行为和本案一审被告牟中调味品商行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仅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不构成重复恶意诉讼。

法律也未规定权利人针对多个侵权行为主体不同的侵权事实不能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提起诉讼。

因此,关于郫都食品协会批量诉讼、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侵权赔偿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牟中调味品商行述称,郫都食品协会的牌子郫县豆瓣在河南根本不是名牌,其所卖的包装上明显的写着红油风味四个字,一审已经认定,郫都食品协会多次起诉,有诈骗嫌疑。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即韦达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牟中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韦达厂在河南日报、河南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连带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商标,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章“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规定:“第五条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郫筒镇、犀浦镇、唐昌镇、花园镇、安德镇、新民场镇、唐元镇、友爱镇、古城镇、三道堰镇、德源镇、红光镇、团结镇、安靖镇等十四个镇。

该区域的地理环境是:地理坐标为东经103°42′-104°2′,北纬30°43′-30°52′之间。

该区域位于川西平原腹心地带,是岷江冲积扇状平原,整个地势由西北到东南逐步下降,相对高度差为121.8米,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暑无酷暑,冬无严寒,雨量充沛,气候滋润,年平均气温16°C,年平均降雨量971.8毫米,年平均湿度为83%,全年无霜期为322天。

该区域水系发达,内江四大干流流经县境,并行成八条干渠,两条分干渠和一条东风渠干渠,以下又形成密如蛛网的排灌系统。

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为形成郫县豆瓣独特品质创造了天然的良好物质基础。

第六条郫县豆瓣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560)规定;

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规定。

第七条生产工艺: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生产工艺,以红辣椒盐渍制成辣椒胚;

采用蚕豆制曲发酵6个月以上制成甜瓣子;

按一定比例拌合均匀,装缸(池)中,经翻、晒、露等发酵工艺,历时3个月以上混合发酵酿造成熟。

其产品具有“色红褐、油润、酱酯香、瓣粒香脆、味鲜辣”之特色。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使用管理规则还对“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被许可人的责任、“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作出规定。

二、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韦达厂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调味料。

牟中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调味品销售。

2018年9月3日,郫都食品协会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进入相关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证据保全。

次日,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屠星源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屠星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红油郫县风味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一桶和“红油郫县风味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二瓶,支付宝支付40元,并现场获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为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和包装盒各一个,其中包装袋中有豆瓣酱一桶,桶身外包装上印有“丹水”注册商标标识和“红油郫县风味豆瓣”字样,其中“郫县”、“豆瓣”为横排黑色较大字体,“风味”位于“郫县”和“豆瓣”中间,为竖排黑色较小字体,红油位于“郫县风味豆瓣”上方,为横排红色较小字体,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

包装盒中有豆瓣酱两瓶,规格分别为500克和1.1千克,瓶身外包装上的信息与桶装豆瓣酱上的信息相同。

2019年2月19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淅工商罚字(2019)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韦达厂生产销售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韦海英于2018年4月11日在韦达厂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的包装标识上有郫县豆瓣字样,该行为侵犯了“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查处时,当事人生产的带有郫县豆瓣字样的产品300箱已销售完。

每箱销售60元,共计销售额1.8万元。

包装箱170个,带“郫县豆瓣”标识11000张。

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韦海英作出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

2.销毁带“郫县豆瓣”的包装标识及包装盒。

2019年6月25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韦达厂作出济市监工商处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韦达厂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共向济源市亚桥市场陆××经营的干菜店销售标注“郫县红油风味豆瓣”字样的商品有四个品种:规格为1×24瓶×500g的“郫县红油风味豆瓣”440箱,另外厂家赠送44箱,售价每箱65元;

规格为1×8瓶×1100g的“郫县红油风味豆瓣”903箱,另外厂家赠送120箱,售价每箱45元;

规格为6公斤的“郫县红油风味豆瓣”800桶,另外厂家赠送80箱,售价每桶25元;

规格为4公斤的“郫县红油风味豆瓣”20箱,另外厂家赠送4箱,售价每箱78元。

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韦达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罚款250000元。

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中的9份公证书系对在宁波市、西安市相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所作的公证,各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均有韦达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郫都食品协会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查如下问题:一、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牟中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5号公证书及韦达厂、牟中调味品商行的自认,本院认定韦达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牟中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豆瓣的原产地,由郫都食品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

使用涉案证明商标须同时符合下述条件:1.生产的产品必须来自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且产品质量、生产工艺符合特定标准和要求;

2.向郫都食品协会申请使用涉案证明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首先,被诉标识使用在豆瓣产品上,与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豆瓣”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韦达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红油郫县风味豆瓣”标识,其中“郫县”和“豆瓣”采用较大的黑色字体,视觉效果较为突出,属于产品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红油”和“风味”字体较小,且被诉标识中“郫县豆瓣”四字与涉案商标“”的字形相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韦达厂在豆瓣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

再者,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韦达厂,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与郫县并无关联,韦达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豆瓣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生产工艺及品质条件,其使用被诉标识也未获得郫都食品协会的许可,故其行为无法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

综上,韦达厂在豆瓣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韦达厂、牟中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韦达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豆瓣产品,牟中商行应当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豆瓣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

因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其商誉受到贬损的证据,且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误认混淆,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牟中商行向本院提交出库单、销售清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韦达厂,由于上述单据中加盖有韦达厂的印章,显示的时间及品名与公证的时间和侵权产品相吻合,且韦达厂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同证据加以佐证,郫都食品协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牟中商行明知被诉“红油郫县风味豆瓣”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故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韦达厂销售给牟中商行,牟中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郫都食品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方所得利润,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韦达厂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韦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中牟县牟中调味品商行(经营者吴永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韦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3080元,韦达厂负担5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2018年9月3日,郫都食品协会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进入相关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证据保全。

次日,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屠星源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屠星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红油郫县风味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一桶和“红油郫县风味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二瓶。

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9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方所得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多次因侵权被行政处罚事实,同时考虑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韦达厂的赔偿数额及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权利人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主张权利,亦不影响再向生产侵权产品的生厂商主张权利。

并且,一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作出判决,亦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内,本院对该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韦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淅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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