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72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综合市场8-10.11号,经营者韩现朝。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经营者韩现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标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第1687894号、第1687895号、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了高额的利益,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辩称,被告只是涉案产品的零售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注册商标证,三证齐全,是否侵权并不知道,原告应该起诉厂家和代理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2019年3月14日,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标有“韩老二粉条批发”的店铺,通过手机支付宝购买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7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公证书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与原告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郸县豆瓣”字体明显突出与原告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十分相似,并且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销售的豆瓣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豆瓣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郸县豆瓣”与原告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酌定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95元,被告桥西区现朝食品经销部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