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3692号上诉人:李维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是原审被告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66472768E。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嘉莹,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维乐(是原审被告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享有民事权益,富华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权只能为企业法人所持有。
公司的股东不论通过任何程序和途径都无法获得企业法人名称权,一个企业法人与另一个企业法人之间就企业名称只能发生转让关系与许可使用关系。
具有知名度的字号被视为企业名称。
在本案中,富华公司主张的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华制造公司)所有,而广东富华制造公司已于2016年8月4日被注销,该公司法人已归于消灭,其企业法人名称基于其人身属性也已归于消灭,且富华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富华制造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名称的转让关系与许可使用关系,因此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享有民事权益。
且关联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本案中广东富华制造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法人已不存在,广东富华制造公司与富华公司的企业联合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富华公司与广东富华制造公司没有关联性,富华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富华公司的起诉请求存在重复起诉,对富华公司的该诉求应予驳回。
在(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为“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等字样内容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本案富华公司一审时第二项诉求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是相同的,(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涵盖了富华公司的诉求,且该调解书第五项约定“若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即违反调解书第一、二项等的规定,也即继续实施了富华公司第二项诉求中的行为,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富鑫华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富华公司的诉求在该调解书中已得到解决,富华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富华公司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法院认定梁山富鑫华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富华公司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制造的车桥上使用富华公司诉称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梁山富鑫华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富华公司辩称,一、“富华”是富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在国内车桥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富华公司依法享有“富华”企业名称权。
富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广东富华制造公司)自1997年成立初始,就将“富华”作为其商号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
另,与富华公司“富华”中文字号对应的“”英文字号亦是富华公司早于2011年5月在“车轴(车桥)”等商品上被依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且富华公司“富华”字号与“”商标二者组合使用、一脉相承,完美呼应,在长时间里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认准“”商标图样的同时,也称呼该商标为“富华”,从而使得“富华”字号在车轴(车桥)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富华”是富华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
(一)两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时间不同,前案二审于2018年12月审结;
本案诉请的侵权行为是梁山富鑫华公司2019年1月起,自企业名称变更为“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后实施的侵权行为。
(二)两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事实不同,前案诉请侵权的事实是梁山富鑫华公司宣传、使用“LFUHUA”被控侵权商标等侵权事实;
而本案诉请侵权的事实则是宣传、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等侵权事实;
(三)前案《调解协议》仅是对该案相关诉求达成调解合意,并没有涵括本案富华公司的诉求,相关违约条款也仅对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有约束力,且富华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梁山富鑫华公司承担违约之责。
三、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官网的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侵犯了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华公司依法享有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1年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均为字母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特别是首字母设计如出一辙,二者高度近似,并存于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且宣传营销车桥商品,属商标性使用。
故此,梁山富鑫华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官网的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梁山富鑫华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桥”字样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富华”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梁山富鑫华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梁山富鑫华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梁山富鑫华公司在《齐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梁山富鑫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富华制造公司;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华公司。
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8年起,该注册商标持有人分别取得“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10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1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3年度顺德区纳税超1亿元企业”和“顺德政府质量奖”“荣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02位”“2018年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第24位”等荣誉称号。
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田某监督下,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城指引公证人员温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人网站首页,点击该页面中“公司简介”链接,页面显示的“山东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简介,介绍称:山东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国内半挂车车桥专业生产的重点厂家之一,主要产品有各种型号车桥及气压式盘式车桥、偏心桥、一线双桥等特种车桥,其他产品还有悬架系统牵引销、支撑装置、储气筒、牵引座等系列,可根据您的要求加工定做。
点击上述网页中“富华车桥”链接,公司名称前以及官网二维标识码上均有“”标识,在企业名称处有“梁山富华”以及挂车车桥产品上使用“梁山富华桥”“富华桥”“山东富华桥”“富华车桥”字样。
网页上“联系我们”处记载了该网页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及企业地址、联系方式等。
操作过程由梁广城指导公证人员温某进行。
,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2564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十一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富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彭某1见证下,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的指引公证员曾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人网站首页后下拉到“产品推荐”,显示到车桥产品的介绍上显示“山东富华桥”“富华桥”等字样。
点击网页上方的“公司简介”按钮,页面显示“山东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梁山富华)”字样以及简介,介绍内容与上述第25645号公证书显示内容一致。
点击上述网页中“富华车桥”按钮,出现了大量的车桥产品介绍及图片,部分产品名称使用了“梁山富华桥”“富华桥”“山东富华桥”“富华车桥”字样。
网页上“联系我们”处记载了该网页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梁山富华)以及地址、联系方式等,在上述的所有页面中公司名称前以及官网二维标识码上均有“”标识。
,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佛顺德第1536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十三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富华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彭某2以及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人网站首页后,显示“山东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梁山富华)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上方“公司简介”显示“山东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梁山富华)”字样以及简介,介绍内容与富华公司前两次公证取证所显示内容一致。
点击上述页面上方“富华车桥”,出现了大量的车桥产品图片及介绍,有产品名称使用了“梁山富华桥”“富华桥”“山东富华桥”字样;
点击页面上方的“联系我们”处记载了上述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在上述的所有页面中公司名称前以及官网二维标识码上均有“”标识。
,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03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十一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山富鑫华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的第17191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4418号《关于第17191008号“FU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39424号“FUWA”是其中的一号引证商标)在首字母F的设计表现形式上高度近似,各商标在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
车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且申请人(即富华公司)商标使用在“车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等。
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富华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12月23日支出一审律师费5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公证费840元。
另查明,富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股东为富华工程机械(香港)有限公司。
梁山富鑫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原企业名称为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悬架、支腿、轮胎、汽车配件、车桥及矿山机械重型设备的组装、销售;
钢材、挂车、汽车的销售。
2019年1月3日,其名称变更为“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再查明,富华公司于2017年3月及10月,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查证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变更为目前企业名称之前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官网(网站:××)使用“LFuhua”标识以及“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等字样内容,富华公司认为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于2017年8月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7)鲁08民初232号案诉讼。
2018年2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初232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LFuhua”商业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商标专用权,也同时认定其在官网显著位置不规范或突出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等侵犯了富华公司“富华”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等字样内容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若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梁山富鑫华公司是否存在在网站上使用“”商标并侵犯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梁山富鑫华公司是否在网站上使用“富华”“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桥”字样并侵犯富华公司“富华”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富华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四、梁山富鑫华公司须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网页的运营主体问题。
结合富华公司的举证,“××”网站原由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营,后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梁山富鑫华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网页显示的内容与梁山富鑫华公司相关,前后具有延续性。
梁山富鑫华公司抗辩认为(2017)鲁08民初232号二审终审后已终止该网站的运营,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梁山富鑫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网页为梁山富鑫华公司运营的网页。
其次,梁山富鑫华公司是否侵犯富华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
富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山富鑫华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第17191008号“”商标已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因此,梁山富鑫华公司第17191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从第17191008号“”商标无效宣告的认定可见,“”标识与富华公司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在英文组合、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上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故认定两者属近似的情形。
此外,在梁山富鑫华公司官网显示,梁山富鑫华公司生产及销售的部分车桥产品,与富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官网显著位置使用“”标识,且销售车桥产品,属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判断出两者的差异,容易造成混淆,以致误认梁山富鑫华公司商品与富华公司商品存在关联。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梁山富鑫华公司构成侵犯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富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与富华公司的英文字号“”相同,与其中文字号“富华”在粤语中的读音、呼叫相同。
鉴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商标的知名度会辐射到企业名称,使用驰名商标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会获得驰名商标的传递和反射利益,也就是说该企业及其名称必然会相应地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故由此可认定“富华”是富华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使用“富华车桥”的车轴产品已经与富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相互结合,形成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所销售同类产品的商品标识,即“富华车桥”系富华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产品名称。
案中,梁山富鑫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富华公司有相同之处,两者销售同一种商品,存在竞争关系。
梁山富鑫华公司网销的车桥产品名称使用了“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桥”等字样,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梁山富鑫华公司商品与富华公司存在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和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梁山富鑫华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7)鲁08民初232号案诉讼中,富华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及10月公证取证时,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山富鑫华公司原企业名称)在官网显著位置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等字样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使用“LFuhua”标识侵犯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二审于2018年12月审结。
而本案,富华公司主张梁山富鑫华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自企业名称变更为“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后,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及在官网显著位置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桥”等字样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富华公司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理由如下:首先,两次诉讼富华公司指控梁山富鑫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没有重复,富华公司本次诉讼是对梁山富鑫华公司新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2017)鲁08民初232号案诉讼请求并不能涵括本次诉讼请求;
其次,(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中“若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的条款是针对该协议其他调解项履行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属富华公司同意免除梁山富鑫华公司后续再侵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重复侵权问题首先,“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虽然变更企业名称为“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梁山富鑫华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但两个企业名称前后所代表的仍为同一法人主体资格。
其次,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与富华公司达成(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协议后,虽然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在官网使用的“”商标仍侵犯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梁山富鑫华公司的行为属以另一表现形式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梁山富鑫华公司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桥”字样的行为,形式与上案一致,属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梁山富鑫华公司经(2017)鲁08民初232号案一审及二审诉讼后,理应自觉履行(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在使用商业标识时应提高注意义务,自觉避让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
故本案梁山富鑫华公司重复、持续侵权的恶意明显,构成重复侵权。
(二)关于停止侵权问题鉴于梁山富鑫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富华公司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富华公司请求梁山富鑫华公司停止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商标及停止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字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诉讼中未能就梁山富鑫华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富华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富华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制止梁山富鑫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合理支出,因此,综合考虑梁山富鑫华公司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重复、持续侵权的情节、侵权恶意明显的主观过错和富华公司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梁山富鑫华公司应向富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
(三)关于登报致歉梁山富鑫华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虽然攀附富华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但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人商誉受到侵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富华公司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和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标识的侵犯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富华桥”“富华车桥”“山东富华桥”“梁山富华”字样内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
四、驳回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4400元),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梁山富鑫华公司的《企业信息》;
2.梁山富鑫华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梁山富鑫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李维乐。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山富鑫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根据本院依法向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显示:梁山富鑫华公司投资人李维乐承诺梁山富鑫华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并承诺对以上的承诺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经李维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维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梁山富鑫华公司是否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权;
富华公司是否对“富华”字号享有民事权益;
富华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本案原上诉人梁山富鑫华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被核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鉴于李维乐为梁山富鑫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故依法通知李维乐作为梁山富鑫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即本案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梁山富鑫华公司之前的诉讼行为对李维乐继续有效。
关于梁山富鑫华公司是否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李维乐主张梁山富鑫华公司没有在其制造的车桥上使用富华公司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富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标识与富华公司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在英文组合、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上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故认定两者属近似的情形。
此外,梁山富鑫华公司在官网显著位置使用“”标识,且生产及销售的部分车桥产品与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造成混淆,以致相关公众误认梁山富鑫华公司商品与富华公司商品存在关联。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梁山富鑫华公司构成侵犯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华公司是否对“富华”字号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
李维乐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为广东富华制造公司所有,而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被注销,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企业名称的转让关系,因此富华公司对“富华”字号不享有民事权益。
经审查,富华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第1239424号商标所有权,第12394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与其企业名称存在天然的联系,商标的知名度会辐射到企业名称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富华”是富华公司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无不妥。
另外,富华公司与广东富华制造公司为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企业,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形成各有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保护权益。
李维乐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富华”字号为广东富华制造公司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华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李维乐主张富华公司存在重复起诉。
经审查,两次诉讼中,富华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时间没有重复;
本案中,富华公司就新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其在(2018)鲁民终1010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并非本案中富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而“若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的条款是针对该协议其他调解项履行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该调解书内容仅仅围绕该案中富华公司主张梁山富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富华公司就此对梁山富鑫华公司的后续侵权行为予以免除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维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鉴于梁山富鑫华公司已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李维乐承担,本案依法变更由李维乐作为本案上诉人承继梁山富鑫华公司的权利义务。
此外,因梁山富鑫华公司已核准登记注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判决必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
二、李维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
三、驳回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4400元),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李维乐负担5000元。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李维乐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维乐承担。
梁山富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3500元,李维乐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