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
经营者:刘士雨,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iv>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