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国际广场**60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G。
法定代表人:何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义平,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原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2017年2月13日注销)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滢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滢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滢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基于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上诉人丰滢世纪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丰滢世纪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的代理人,性质是代理业主为商铺经营者提供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涉案物业的公共部分的卫生清洁服务、水电供给服务、空调养护服务、其他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等。
上诉人与物业租户签署的是关于日常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合同书》。
上诉人是物业的管理人,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者;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是独立的商业主体,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完全独立自主实施经营行为。
上诉人丰滢世纪公司未对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营收、货品来源审核等进行统一管理。
上诉人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或经营参与者,也没有从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的经营上获取利益;
三、上诉人己经积极、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与租户签署的《管理合同书》约定:“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0、乙方保证不将目标物业用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物品或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行为”。
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物业租户签署的《安全管理责任书》第八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管理合同书》履行期间,上诉人多次通过组织相关商户学习法律法规,配合工商等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张贴不得违法经营《公告书》等各种形式要求、引导、督促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商铺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
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及时复函,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原审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有效文书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并有效制止相关被诉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并非市场开办者,没有参与原审被告的经营活动,且上诉人不具备鉴别商铺经营者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资质,更无直接查处商铺经营者违法违规经营的权力。
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另,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既没有销量也没有利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也极其微小。
一审法判赔金额显著过高,明显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也不应由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和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不能确定被控产品系在丰滢世纪广场商铺购得。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称,一审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因查明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此申请将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经营者林义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取得第201019号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钱包、手提袋(包)、坤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路易威登马利蒂取得第241081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坤包、手提包、钱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路易威登马利蒂取得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坤包、手提包、钱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路易威登马利蒂取得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手提包、钱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
路易威登马利蒂取得第G1030521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背包、手袋、皮夹子、小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2016年3月2日,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东××路的丰滢世纪广场(该商场外有“丰滢世纪”字样标识)二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239”、“SAMANCE”字样标识),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男士手包一件,并以现金形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580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
2016年3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吴某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和饶化钧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随后吴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一份(现保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2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灰黑色男士手包一个,包装盒、包装袋、手包内标签、说明书及手包拉链扣上均有“LOUISVUITTON”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字母商标“”近似;
手包表面为“”图案(详见附图),该图案深色方格内印有“LOUISVUITTONPARIS”字样,经比对,该图案与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第G1030521号图形商标“”近似。
2016年4月1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向丰滢世纪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深圳丰滢世纪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众多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涉及售假摊位包括二层239SAMANE等,要求丰滢世纪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上述函件,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EMS方式向丰滢世纪公司的住所地寄送;
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4月14日“妥投”。
2016年5月11日,丰滢世纪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黄天生律师、李妙竹律师”发出《复函》,称已收到《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并函复称:其在管理世纪广场商铺的过程中,已采用多种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并采取了相应的充分措施维护合法、正常、有序的经营秩序,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了其作为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如发生个别经营者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个别经营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其经查证属实后也将严格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2016年6月26日,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来到位于广东省××××号的丰滢世纪广场(该商场外有“世纪广场”、“丰滢世纪”字样标识),在二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239”、“SAMANCE”字样标识),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士挎包一件,并以现金形式向店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880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及所购物品。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石某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随后石某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一份(现保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80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红色手包一个,包内含锁具及肩带,其中包装袋、手包内标签、说明书及说明书包装纸、手包铆钉处、锁具上均有“LOUISVUITTON”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字母商标“”近似;
该包表面图案为“”(详见附图),经比对,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近似;
锁具、肩带及拉链上均印有“”标识,经对比,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与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另查,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一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该发票备注栏有“深圳丰滢世纪广场二楼239/二层A88、B23、一楼183号商铺”字样;
路易威登马利蒂另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发票两张。
又查,根据丰滢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开办服装市场、物业租赁、物业管理。
但其辩称,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实际开办服装市场,主要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物业。
根据丰滢世纪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涉案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二楼239号铺的业主为案外人深圳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郑少雄;
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根据其提交的其和郑少雄订立的《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所管理的物业深圳市南册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二楼B物业239号商铺;
2、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3、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双方约定郑少雄只将目标物业作为商业用途,自主经营,若其在合同期内需更改用途,应取得丰滢世纪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
4、丰滢世纪公司在郑少雄违法存储假冒伪劣及其他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反其各项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经其二次书面通知而不纠正其违规或者违约行为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双方除上述内容外,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469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以证明涉案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第201019号字母商标“”、第241081号图形商标“”、第241012号图形商标“”、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第G103052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2、10880号《公证书》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先后购买的两款手包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上述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手提包等,故该涉案手包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6年3月2日发现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存在侵权行为后,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丰滢世纪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指出丰滢世纪公司经营管理的涉案店铺存在着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丰滢世纪公司对该函亦予回复;
但在2016年6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公证取证时,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仍然存在着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丰滢世纪公司辩称其并非市场开办者,无管理权限,但根据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管理合同书》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相关约定的内容,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丰滢世纪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
丰滢世纪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知悉深圳市××衣××服饰店××销售××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后,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致侵权行为持续,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除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主体信息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南油第一工业区世纪广场****,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
2、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26日,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世纪广场××239标有“SAMANCE”字样标识的商铺以580元、880元购买了使用有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0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的男士手包、女士挎包各一个。
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在一审中对于所被指控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3、《房屋租赁凭证》显示,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二楼B物业239号铺(20平方米)系由郑少雄向深圳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
4、丰滢世纪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丰滢世纪公司系深圳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办服装市场、物业租赁、物业管理。
丰滢世纪公司于2014年11月与郑少雄签订了《管理合同书》,丰滢世纪公司受深圳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包括239号铺在内的相关物业,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丰滢世纪公司每月向郑少雄收取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0元。
双方在《管理合同书》约定:乙方(指郑少雄)违法存储假冒伪劣及其他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反其各项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经甲方二次书面通知而不纠正其违规或者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双方还约定,乙方保证不将目标物业用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不因乙方的经营活动而导致任何第三方向甲方进行投诉或索赔。
否则,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5、丰滢世纪公司在其公司招聘广告中称其主营商业物业项目开发、投资、运营管理,投资运营有世纪广场等5个商场项目。
公司管理有500多家高档时尚女装批发实体店铺。
6、2016年4月1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向丰滢世纪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在该函件中,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明确,2016年3月,包括二层239SAMANE等在内的十家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售假行为。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称可以提供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该函件留有相关律师联系电话、传真等。
2016年5月11日,丰滢世纪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黄天生律师、李妙竹律师”发出《复函》,称已收到《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并函复称:其在管理世纪广场商铺的过程中,已采用多种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并采取了相应的充分措施维护合法、正常、有序的经营秩序,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了其作为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如发生个别经营者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个别经营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其经查证属实后也将严格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丰滢世纪应否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丰滢世纪公司系丰滢世纪广场开办者,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系丰滢世纪广场商户,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除向业主交纳239号商铺租金外每月还向丰滢世纪公司交纳管理费,丰滢世纪公司对丰滢世纪广场内商家依法合规经营负有管理之责。
其次,丰滢世纪公司作为专业服装市场开办者,其应该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所了解,知道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为高档奢侈品,价格昂贵,通常通过专卖店销售。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2日在丰滢世纪广场二层239标有“SAMANCE”字样标识的商铺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并向丰滢世纪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指出包括二层239号“SAMANCE”在内的十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售假行为的情况下,丰滢世纪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放任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6月26日再次从同一商铺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丰滢世纪公司开办专业服装市场,收取管理费,从相关商户的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且作为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对自身以及市场内商户合法、合规经营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以及管理职责,丰滢世纪广场在较短时间内发生持续售假侵权行为,证明丰滢世纪公司未尽管理之责,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丰滢世纪公司应对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丰滢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原审将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列为当事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原审中,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经营者林义平也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将深圳市南山区衣朵朵服饰店列为当事人,没有影响林义平程序权利以及本案的实质处理。
原审侵权事实认定及法律分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义平、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林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