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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刑初1063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购入大量假冒宝马品牌的发电机、滤清器等汽车配件,以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及虹梅南路XXX号XXX区XXX号作为存放地点,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宝马品牌的等发电机、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共计4061件。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66371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经通知后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属已经在庭前缴纳了罚金;

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4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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