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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明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82民初6324号
案件名称632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明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靖江市明康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632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X,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车站路**iv> 投资人:朱海初,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投资人朱海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9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3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被告店内货架上陈列的24副“BoLon”太阳镜为假冒产品,该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商标侵权的太阳镜24副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质量低劣,无吊牌和合格证,其主观上没有尽到经营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原业主是陆某,因经营不善转让给施某,施某因工作关系不能兼顾,其于2017年8月16日将店连同所有货物再次转让给被告,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货物清单,被告接手该店之后从未进过暴龙眼镜,施某及被告均不了解涉案太阳镜为假冒产品,且施某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销售过,即使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也应当由职能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将涉案产品没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3.浙江卫视广告播出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台播出证明、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8)厦思证内字第63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有与原告3192360号“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该眼镜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构成侵权。

7.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50000元,本案主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8.2018年12月14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市监案字[2018]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被行政监管部门查获24副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6中6337号公证书所附名片系印错了仍在外面的,名片和眼镜布到店里可以随便拿的,我不在店里不清楚涉案眼镜是否是我店卖出,POS签购单上的靖江市海光冶金机械配件厂是我经营的;

证据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收到了,2000元罚金还没有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曹某的证人证言:涉案眼镜是我前夫陆某经营期间厂方的推销员上门推销的,因陆某个人问题不好好经营导致最后就不进货了,二十几副眼镜好几年都在店里,后来店铺想要转给施某,因为陆某欠施某的欠,但施某因为工作不能接手,后来我们离婚了,后续的事我不清楚;

进货不是我经手,都是陆某经手的,我也没有亲眼看见,进货的相关单据已经找不到,与施某之间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货物转让清单。

证明涉案眼镜不是被告自行进货的;

2.施某的证人证言:2017年6月份陆某将店转到我名下,店里的货也留给了我,我接手的时候没有清点货物,店里有营业员,我从来不在店里,没有看店里有哪些货,也不管店里的经营情况,2017年8月份我把店转给了朱海初,没有进行货物清点也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不了解此后朱海初的经营情况。

证明涉案眼镜是由施某转过来的;

3.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的进销存登记表共41份,其中2018年1月至9月的进销存登记表的年份记载有误,系被告的营业员盘货时记录,证明涉案太阳镜的来源,不是被告进的货,也没有卖过。

原告质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曹某没有亲眼所见进货事实,也没有对店内货物盘货,转让时也没有对转让的眼镜进行清点,被告接手该店至原告公证取证已有近一年时间,证人对被告的经营情况也不了解,曹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眼镜的来源;

关于证据2,证人施某对店铺的经营管理和眼镜产品均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有关涉案眼镜来源的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进销存登记表没有显示单位也没有相关信息,登记表上记载的盘货信息与两证人证言冲突,两证人证言均陈述没有进行过盘货,也不知店内货物情况,店铺交接没有将该份登记表作为交接手续不符合常理,该份登记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被告店内营业员单方制作,未载明相关信息,但该进销存登记表记载的2018年5月19日(登记表误载为2017年5月19日)售出暴龙太阳镜1副与6337号公证书载明的取证购买时间相符、2018年8月店内24副暴龙太阳镜全部清货与靖江监案字[2018]1-103号载明的2018年8月23日在被告店内查没“BoLon”太阳镜24副的时间相符,该份进销存登记表可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店内暴龙太阳镜的进、销、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暴龙眼镜进行了大量宣传。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0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9日,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刘忱来到位于江苏省靖江市车站路标有“明康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江某2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靖江市明康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80元,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月23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钰茹来带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眼镜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江某2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保存,交由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月25日,思明区公证处作出633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633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标有“BoLon”标识的黑色眼镜盒一个、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一副、印有“靖江明康眼镜”等字样的眼镜布一块、标有“明康眼镜、朱海初经理”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商户名称为“靖江市海光冶金机械配件厂”金额为28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

2018年8月23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雅瑞公司打假人员举报,对被告销售的“BoLon”太阳镜进行检查,在被告店内的货架上发现陈列的24副“BoLon”太阳镜为假冒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12月14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2018]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上述商标侵权的太阳镜24副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海初,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营场所在靖江市车站路**,经营范围:眼镜、医疗器械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雅瑞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雅瑞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雅瑞公司与靖江市明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代理人,雅瑞公司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后雅瑞公司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太阳镜是从施某处转手过来,且并未销售过。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6337号公证书证明了2018年5月19日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是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系假冒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品。

被告接手店内货品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靖江市明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成龙 书记员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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