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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初18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住,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东村/div> 经营者:朱维国,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以下简称兴华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兴华家电门市部的经营者朱维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8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害。

2017年9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兴华家电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丸草本”一瓶,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并现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兴华家电门市部辩称,去年送货时留了5瓶花露水,不知道是假的。

商标是“六神”的,被告那5瓶牌子是“爱乐迪”的,当时送货的留被告处说看看卖的好不好,卖不出去下次再还给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商标在核定的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花费的公证费800元。

经兴华家电门市部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海家化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兴华家电门市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的授权,于2017年9月1日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7年9月2日该处公证员陈某1、李某1郑宽共同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中国泰山泥塑艺术研究院”附近一家门头标有“兴华家电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公证员陈某2用自用手机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二张。

在该店内放有标有“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面前,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丸草本”一瓶,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并支付上述购买款项8元。

付款结束后,郑宽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郑宽又要求其提供收据,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编号为NO.0215880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7年9月20日,郑宽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与公证员陈某1、李某2起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加封。

公证员陈某2用自用手机拍摄加封现场照片三张。

之后,公证员前往位于合肥市××路××号的“红帆摄影图片社”,将上述五张拍摄照片的图像文件交给“红帆摄影图片社”的工作人员扩印为一式三份共十五张照片。

对上述购物和密封情况,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

兹证明郑宽的整个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为在上述购物现场所取得;

照片系购物、加封现场所摄,内容与实际相符。

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凭证及加封后的商品均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绿色透明塑料瓶的花露水一瓶,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六神丸草本”字样,上部标注了“爱乐迪”文字图形商标。

另查明,兴华家电门市部成立于2001年9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及维修;

日用百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兴华家电门市部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兴华家电门市部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4800元;

三、被告兴华家电门市部应否应当在店铺内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在包装瓶正面突出使用“六神丸草本”文字,而上海家化于1997年在花露水商品上注册了“六神”文字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者应善意、合理的使用“六神”文字,并应描述自己的商品;

“六神丸”是中成药的名称,具有清凉解毒,消炎止疼的功效,草本一种含义是一类植物的总称。

现无证据证明“六神丸草本”是花露水商品的通用名称,涉案侵权商品是外用的花露水,而六神丸是口服的中成药,使用方式不同,如为了向消费者介绍、说明产品中含有的原料、功能,可以在配料表、功效中加以说明,因而此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作为商品名称来描述产品原料、功能的合理范畴,不属合理、正当的范围内做描述性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依法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瓶体上突出使用含有“六神”的文字,从读音、字体上看,与原告的“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在未经上海家化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兴华家电门市部也认可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4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应当在店铺内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或不利影响的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兴华家电门市部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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