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274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临邑大道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彪,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谭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彪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1730230902.9号的专利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将互联网上侵犯专利号为201730230902.9专利权产品全部下架,并将库存产品全部予以销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旻一公司系201730230902.9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谭彪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制造的唯蜜瘦产品侵犯了其201730230902.9号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放任销售将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严重受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因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行业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73023××××.9、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周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
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周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约定周芬ZL20173023××××.99号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1100000元/2年,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2018)厦鹭证内字第24261号公证书记载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在一家“时尚正品店Go”的网店购买了一款名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热敷包加强版外敷包腰带草本植物紧致液精油唯蜜瘦官方”的产品,花费420元。
店铺显示该产品交易成功量为45,卖家真实姓名为谭彪。
公证取证实物的照片如下图所示: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上述购买的唯蜜瘦热敷包的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谭彪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ZL20173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其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设计除没有涉案专利主视图“唯蜜瘦”三个字以外,其他设计要素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4261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谭彪具有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网站上展示涉案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还主张谭彪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任何可认定被告谭彪为制造者的信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彪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断开涉案产品的链接,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断开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结合被告的销量及其主观恶意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而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系终端的销售行为,亦无法完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故本院将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用被控侵权包装盒所包装的热敷包,该包装盒本身的价值、对消费者选择何种商品的影响,以及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其他作用;
3、本案中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必然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4、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即其实施的系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5、被告就涉案商品的销量和售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14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ZL20173023090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谭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