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民初208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褔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晋朝黑龙茶店。
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中瀚城青年花园1F-025。
经营者:温亚婷,女,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浔阳区晋朝黑龙茶店(以下简称晋朝黑龙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晋朝黑龙茶店经营者温亚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销毁有类似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店招、门头以及相关标志,并停止在销售、宣传、装潢时使用含有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合广早在2009年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0类:冰茶;
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等。
后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了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经调查,被告在客流密集的青年路段经营“黑龙茶”的店铺。
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经营种类与所售产品与原告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茶饮产品等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晋朝黑龙茶店辩称:被告使用“黑龍茶”三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理由如下:首先,我方使用的字号名称为“黑龙茶”,是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
我方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商标中的“人脸”图形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经过一定的艺术加工处理。
而我方使用的“黑龍茶”标识不仅有“黑龍茶”三个字,且前面还有一个外围带圆圈的“龍”字的图。
两者在外观上差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虽然我方使用的“黑龍茶”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不构成侵权。
再次,“黑龍茶”为“乌龙茶”的闽南语发音,在台湾“黑龍茶”与“乌龙茶”发音相同。
“黑龍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我方在店铺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龍茶”字样的行为,是表明我方所使用的茶底或原料等情况,属于正当使用。
最后,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我方使用“黑龍茶”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广师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凭证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及相关公证证据。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证据:诉请明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1300元、消费单据60元及计算清单。
证明目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金额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成本。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店内的东西,但不能证明被告方侵权,也没有形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证据因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原告在店内的正常消费行为及所支出的成本。
被告晋朝黑龙茶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晋朝黑龙茶注册商标、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被告与晋朝黑龙茶的加盟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关于商标,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广州德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名称为晋朝,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不相似,2、商标使用范围第43类,与被告从事的饮品售卖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范围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范围不相同不相似,3、根据商标局官网查询可知,晋朝黑龙茶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6月开始享有,被告店面成立于2018年3月,有明显的逻辑错误。
不管被告声称其与何人加盟,均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2月14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1593088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等。
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755351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冰茶,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2011年9月28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755350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作为许可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在此特别授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等;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由许可方、被许可方在中国深圳签署之日起即生效。
2018年6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5218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邓某会同李寿华于2018年7月6日来到江西省九江市青年路联盛超市内的“黑龍茶”店内,李寿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6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热心巧克力”一杯,“阿里山清茶”一杯、“桃香清风”一杯,“摩卡咖啡”一杯,该店出具了“结账单黑龙茶”一张。
李某将所购商品和相关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及贴封。
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李寿华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和店内情况及封装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的,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门店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装有两个杯子的塑料袋,在塑料袋的正面有标识。
上述两个杯子款式一样,上面均印有标识。
被告确认该公证封存实物是由被告处销售。
2018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甜品茶饮服务。
庭审中原告撤回不正当竞争诉请。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属于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林合广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故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招牌使用及产品包装袋及饮品杯子上使用标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资第15218号《公证书》对此进行公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属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不论是视觉观感、商标组合各部分比例,商标中的“人脸”图形经过艺术处理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即主要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而被告使用的、不仅“黑龍茶”三个字同样大小、且未经过艺术处理,与原告商标两者区别区别较为明显,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台湾“乌龙茶”与“黑龙茶”读作同音,原告亦确认“黑龙茶”即为“乌龙茶”,其销售的“黑龙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店铺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龍茶”字样的行为,系表明其销售的饮品所使用的茶底或原料等情况,为正当使用。
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
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黑龍茶”标识。
另外,将被控侵权的“OOLONGTEA”标识与原告第15930888号商标进行比较,两者除中间一个单词相同外,其他两个单词并不相同,而且两者的排列方式亦不一样,故两者并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店铺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