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37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时国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心南路**社坛街综合楼负**求明超市内。
经营者:余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想英,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时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