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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563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563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城市花园******商3。

经营者:陶兴明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以下简称辉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辉明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具有悠久历史。

2011年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中华”牌的铅笔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明副食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注册的商标:“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长城”图案(注册号4260788)、“长城”中文(注册号4260789)等以独占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等。

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白沙路城开青菱城市花园商402-3辉明副食店(证照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10支。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5支铅笔进行了封存,其余铅笔交由原告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08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铅笔的笔杆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铅笔笔杆上印刷模糊,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楚、印距不规范。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铅笔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辉明副食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的笔杆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铅笔笔杆上印刷模糊,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楚、印距不规范。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铅笔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

考虑到原告此次是批量维权诉讼,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辉明副食店负担50元,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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