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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430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4306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蒯飞,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整栋(部位: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5EB7X。

法定代表人:陈思维。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鱼文化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思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诉称: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快鱼女装专营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其行为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并发起平台投诉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3.支付原告公证费、维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10000元。

被告快鱼文化传媒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的“快鱼女装专营店”网页中相关货品图片均从原告授权的天猫店、淘宝店及阿里巴巴店铺获取,被告销售的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正品,是被告以普通买家身份直接采购自原告授权的店铺,虽然未与授权店铺事先沟通,但仍为正规进货渠道。

2.被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少,大部分产品处于预售中,基本没有销量,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原告所称因被告销售行为导致其开设的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无事实依据。

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侵权的通知,被告店铺相关产品均已下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5.本案与关联案件(2018)粤0106民初24307号对应两个不同的注册商标,但原告及被控侵权产品均相同,两案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应作为同一侵权行为处理,而非两个不同侵权行为。

6.原告就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律师亦未出庭,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案外人狮子山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2日,狮子山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登记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为花亦浓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24792号《公证书》记载: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7月19日到该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同日,黄秋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对在“www.jd.com”网上开设的“快鱼女装专营店”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共截取网页显示截图32幅。

截图内容显示,快鱼文化传媒公司在其经营的“快鱼女装专营店”商品图片展示页面中,部分服装上多处印有水滴箭头状图案(见附图2)。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显示的水滴箭头状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构成近似。

花亦浓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2018年9月8日,“快鱼女装专营店”商品图片展示页面中,部分服装上仍印有水滴箭头状图案。

原告花亦浓公司就其经济损失提交《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和相应商标授权管理服务费发票,其中《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两个商标年度商标使用金为7万元。

快鱼文化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快鱼文化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新一线动漫周边批发商务网”首页截图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方花亦浓公司,被授权方深圳市新一线动漫发展有限公司)打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深圳市新一线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进货渠道之一。

2.“快鱼女装专营店”产品页面截图及网页后台搜索页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店铺被控侵权产品均已下架,未再进行销售。

花亦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登录“快鱼女装专营店”,未在该店铺中搜索到公证书所附截图所展示的印有水滴箭头状图案服装等商品。

花亦浓公司对快鱼文化传媒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18)粤0106民初24306-24307号案受理并合并审理。

花亦浓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公证费400元(两案共计8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人工费,并就公证费提交金额为800元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花亦浓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快鱼文化传媒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花亦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网页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登记情况及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花亦浓公司作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市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花亦浓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快鱼文化传媒公司在其网店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均未授权或许可快鱼文化传媒公司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快鱼文化传媒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花亦浓公司对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快鱼女装专营店”已经实际停止销售侵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花亦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本院对于花亦浓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快鱼文化传媒公司虽提交了“新一线动漫周边批发商务网”网店截图及案外人相关授权书,但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与涉案商品对应的订货订单、货款收据等),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花亦浓公司以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但该费用对应的商标使用方式与快鱼文化传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具有可比性,故花亦浓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快鱼文化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京东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广州快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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