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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民初65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65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花,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陈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黄彩云、人民陪审员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陈花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被告陈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持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同时,原告中粮公司以优良品质的产品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6年3月在被告陈花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68号旁一门面标示有“业达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特选级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中粮公司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陈花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6年3月1日,原告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68号一门面标示有“业达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该公证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中粮公司保管。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支葡萄酒和一张《收据》。

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上均有显著的“长城”图案和“”、“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山东齐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据》上记载有“2016年3月8日”、“今收到华夏红酒98元”等内容。

原告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瓶葡萄酒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于2004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陈花,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金花地渔具水族品市场**第**铺,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业务专用章的《开业登记申请事项》复印件显示,芳村区业达食杂店的负责人为陈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广州市金花地渔具水族品市场**广场主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类、酒类等,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

上述《开业登记申请事项》复印件与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同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业务专用章及骑缝章,并由原告中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诉讼中,原告中粮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为1万元。

其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中粮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中粮公司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4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8日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68号一门面标示有“业达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时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同时结合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的商事登记资料与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芳村区业达食杂店”的《开业登记申请事项》所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的情况,以及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本案被告陈花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销售。

因广州市荔湾区业达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被告陈花作为该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对该店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的“”字样,与原告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处于较为显著位置,这种使用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花经营的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主体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花应当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陈花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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