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连杰,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连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连杰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其中,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程连杰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张庆(另案处理)处购买,并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30元,其中向王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计79,730元;
向费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计44,400元。
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连杰抓获。
另公安机关从张庆处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张庆、王梅、费翔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被告人程连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连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连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连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连杰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连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连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连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