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50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主辉,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
辩护人郭显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金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
辩护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辩护人郭显超、王智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场所,购进二手华为旧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后盖、电池、标识贴、盒子、屏幕等配件,利用自备的点锡笔、微电脑电热板等加工工具,采取试机检测、拆换配件、包装等工序或方法,非法“翻新”生产假冒的华为手机,并通过自营的“华为正品商行”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某地现场缴获华为荣耀4A、荣耀6等荣耀型号的手机9部、华为荣耀手机电池90个、荣耀手机屏幕总成6个、荣耀手机外壳158个、荣耀手机包装标贴8个、荣耀手机说明书16份、荣耀手机耳机线43条等产品及配件,缴获点锡笔1支、螺丝刀1把、微电脑电热板一台、封口机1台等工具,缴获笔记本电脑1部、条码扫描器1部、手机3部等销售工具,缴获荣耀手机屏幕290个(其中56个为假冒手机屏幕,74个为二手旧手机屏幕,160个为无任何标识的手机屏幕)等加工残存物。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产品及配件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ONOR”、“HUAWEI”注册商标权利的产品或配件。
经核实,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卢主辉、卢金某通过网店共实际销售荣耀4A、荣耀6、荣耀4X、荣耀畅玩4C、荣耀6PLUS五个型号的假冒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481183.7元。
现场扣押的荣耀6等荣耀型号的手机9部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无视国法,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3977.7元且均认罪,卢主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卢金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卢主辉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金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主辉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48万元有异议,销售金额有一部分是刷单,有一部分是买回来直接销售,认罪,但量刑过重。
被告人卢金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庭后提交了书面悔过书,称其开庭时因生病和紧张才辩称没有参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知道哥哥卢主辉在做假冒注册商标的事还去华强北市场帮他拿过几次货,其深感后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卢主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主辉在其网上商店“华为正品商行”的交易存在大量刷单行为,核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排除此部分虚假交易行为。
二、被告人卢主辉在“华为正品商行”出售的手机,或是将收购的二手手机擦拭后直接出售、或是将损坏部件修好后以二手手机进行进行销售,其销售手机的主要核心部件如主板均为华为原装二手,这与出售山寨华为手机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社会影响也较小。
三、被告人卢主辉在侦查阶段已签署自愿认罪告知书,一直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卢主辉仅有初中文化水平,对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认识不足,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五、被告人卢主辉主观恶性较小,通过这段时间的羁押及认真学习相关法律,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悔过。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卢主辉从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金某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中认定的实际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有异议,涉案网店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实际销售额应扣除刷单部分。
二、被告人卢金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主观恶性小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还有一个3岁的女儿和不足1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本案属于非暴力犯罪,对其判处缓刑无社会危险性,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主辉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可园小区16栋A2003房为经营场所,购进二手华为旧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后盖、电池、标识贴、盒子、屏幕等配件,利用自备的点锡笔、微电脑电热板等加工工具,采取试机检测、拆换配件、包装等工序或方法,非法“翻新”华为手机,并通过自营的“华为正品商行”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卢金某在此过程中帮助卢主辉到市场购进二手华为手机。
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可园小区16栋A2003房现场缴获华为荣耀4A、荣耀6等荣耀型号的手机9部、华为荣耀手机电池90个、荣耀手机屏幕总成6个、荣耀手机外壳158个、荣耀手机包装标贴8个、荣耀手机说明书16份、荣耀手机耳机线43条等产品及配件,缴获点锡笔1支、螺丝刀1把、微电脑电热板一台、封口机1台等工具,缴获笔记本电脑1部、条码扫描器1部、手机3部等销售工具,缴获荣耀手机屏幕290个(其中56个为假冒手机屏幕,74个为二手旧手机屏幕,160个为无任何标识的手机屏幕)等加工残存物,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缴获的产品及配件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ONOR”、“HUAWEI”注册商标权利的产品及配件。
经核实,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卢主辉、卢金某通过网店共实际销售荣耀4A、荣耀6、荣耀4X、荣耀畅玩4C、荣耀6PLUS五个型号的假冒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481183.7元。
现场扣押的荣耀6等荣耀型号的手机9部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94元。
另查,被告人卢金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手机屏幕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金某及辩护人提出淘宝网店销售数据包括刷单金额的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刷单线索,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主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卢主辉、卢金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金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缴纳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主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卢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点锡笔1支、电动螺丝刀1把、微电脑电热板1台、封口机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条码扫描器1台、华为手机1台等作案工具、华为荣耀4A、荣耀6等荣耀型号的手机9部、华为荣耀手机电池90个、荣耀手机屏幕总成6个、荣耀手机外壳158个、荣耀手机包装标贴8个、荣耀手机说明书16份、荣耀手机耳机线43条等赃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