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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485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詹某;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48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羁押,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晓民,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詹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羁押,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挺,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羁押,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及辩护人储著衡、代晓民、方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詹育裕,并雇请被告人赖某,以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上水径翠隆花园39栋401房为经营点,由被告人詹某购进二手的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后盖、亮片、标贴等配件材料后,三人分工合作,通过拆换手机后盖、贴标、贴膜、打包等方式,翻新生产假冒的OPPO、VIVO手机,并通过微信联系客户,以快递寄送方式对外销售牟利,所得货款汇总至刘某处。

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微信共对外销售假冒OPPO、VIVO手机金额达人民币56800元。

201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某地抓获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现场缴获OPPOR15型、OPPOR11S型等手机26部,VIVOX9等型号手机3部,OPPO手机标贴102张,OPPO手机后盖2个,OPPO手机亮片20个,OPPO手机旧后盖55个,VIVO手机标贴12张,VIVO手机包装盒2个,VIVO手机亮片13个,VIVO手机后盖1个,VIVO手机旧后盖27个,发货快递单24张,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作案手机4部等物品。

经鉴定,以上OPPOR15型、OPPOR11S型等OPPO手机26部,VIVOX9型等VIVO手机3部均为侵犯OPPO、VIVO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按市场法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704元,按被告人的对外销售报价单进行核算,价格为30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刘某、詹某为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赖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犯罪活动只持续了13天,涉及的手机数量只有几十部,而且是购买的手机壳、成品和二手手机进行的组装,大部分产品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性较小。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销售的手机价值应当根据司法解释按照对外销售价格来核算价值,应当为30320元。

三、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将近半年,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詹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对其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詹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改过自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本案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按实际销售金额考虑量刑。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尚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审慎斟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赖某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赖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赖某参与本次犯罪活动持续时间仅有10天就被刑事拘留,持续时间较短,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较大损害,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获得实际利益,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非法经营数额也较少,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6月1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詹某,并雇请被告人赖某,以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上水径翠隆花园39栋401房为经营点,由被告人詹某购进二手的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后盖、亮片、标贴等配件材料后,三人分工合作,通过拆换手机后盖、贴标、贴膜、打包等方式,翻新生产假冒的OPPO、VIVO手机,并通过微信联系客户,以快递寄送方式对外销售牟利,所得货款汇总至刘某处。

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微信共对外销售假冒OPPO、VIVO手机金额人民币56800元。

201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点抓获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现场缴获OPPOR15型、OPPOR11S型等手机26部,VIVOX9等型号手机3部,OPPO手机标贴102张,OPPO手机后盖2个,OPPO手机亮片20个,OPPO手机旧后盖55个,VIVO手机标贴12张,VIVO手机包装盒2个,VIVO手机亮片13个,VIVO手机新后盖1个,VIVO手机旧后盖27个,发货快递单24张,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作案手机4部等物品。

经权利人认定,以上OPPOR15型、OPPOR11S型等OPPO手机26部,VIVOX9型等VIVO手机3部均为侵犯OPPO、VIVO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按被告人对外销售报价单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进行核算,现场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3032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报价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詹某是老板,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受雇佣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较好悔罪表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部分翻新手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詹某、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OPPOR15型、OPPOR11S型等手机26部,VIVOX9等型号手机3部,OPPO手机标贴102张,OPPO手机后盖2个,OPPO手机亮片20个,OPPO手机旧后盖55个,VIVO手机标贴12张,VIVO手机包装盒2个,VIVO手机亮片13个,VIVO手机后盖1个,VIVO手机旧后盖27个,“清华同方”平板电脑2部,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作案工具手机4部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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