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519号 原告:成都高科技术应用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鸿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春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但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科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高科技术研究所)、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科技术研究所所长李强,高科技术研究所与洪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飞,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蜀通”字号;
2、判令蜀通公司停止对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的第1282300号“蜀通”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撤除相关侵权标识;
3、判令蜀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
4、判令蜀通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2400元。
事实与理由:高科技术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12月29日,是第1282300号“蜀通”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经续展,涉案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5年5月25日,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398号)认定涉案商标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继续有效。
洪恩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高科技术研究所与洪恩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高科技术研究所将涉案商标有偿提供给洪恩公司使用,洪恩公司在(中江森昌)铜山名都等所建工程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蜀通公司从2001年起使用蜀通作为公司字号,对此在蜀通公司的官网上也有明确说明,高科技术研究所对此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蜀通公司在第37类服务上的“蜀通”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在明知涉案商标系他人所有和使用的情况下,长期恶意侵权,高科技术研究所就蜀通公司在成都市通惠门路16号军区联勤部1218工程在建项目现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高科技术研究所与洪恩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共同向蜀通公司发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公函》,明确要求蜀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后洪恩公司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向蜀通公司递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公函》,再次明确要求蜀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但蜀通公司置若罔闻,至今依然在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1、蜀通公司使用的标识是“”,是对自身享有的已经合法注册的图形商标“”与公司字号的结合使用,汉字字体为宋体,且字体大小一样,并没有将“蜀通”二字在字体上、形状大小上进行突出,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2、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不高、识别性不强,也没有市场知名度,且并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经济损失;
3、蜀通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对自己依法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是用于指示或描述施工主体,属于非商标性使用,使用方式也是正当的、规范的,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4、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并未主张蜀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和不得使用“蜀通”作为企业字号是没有依据的。
即使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情节较轻,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完全可以判令规范使用,而非停止使用;
5、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应依法驳回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1999年6月7日,高科技术研究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82300号“蜀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包括建筑,铺路,铺沙子,铺沥青,工厂建设,建筑设备出租,管道建设和修理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5年5月25日,依据《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398号》文件,表明涉案商标继续有效。
2013年5月27日,高科技术研究所与洪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高科技术研究所将涉案商标有偿提供给洪恩公司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5日;
如果有任何第三方涉及商标侵权,由双方共同进行相关维权事宜。
2018年1月15日,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19日,经高科技术研究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澜馨与高科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强一同来到成都市通惠门路地铁站E出口,对该施工现场及在建大楼以及军区联勤部1218工程项目部大门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蜀都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271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1、2、6显示,在建大楼外墙上有“蜀通集团”标识;
照片3、4、5显示,项目部大门上有横向排列的大小一致的“蜀通集团”字样,大门左侧为蜀通公司全称,右侧为项目部名称。
2017年12月22日,经洪恩公司申请,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舒某、公证工作人员徐卫与洪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波一起来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楼二楼204号综合办公室(一),向该处工作人员送达了《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公函》。
蜀都公证处为此次公证送达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553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公函》载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内容为要求蜀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标识,赔偿290万元以及在市级报刊登报致歉。
2018年1月11日,经洪恩公司申请,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舒某、公证工作人员徐卫与洪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波一起来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一路333号“光华壹号花园”项目现场,对该项目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蜀都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9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1显示,大门上有横向排列的大小一致的“蜀通集团”字样,大门左侧为蜀通公司全称,右侧为项目部名称;
照片2、5、6显示,项目外围墙上有“”标识;
照片3、4显示,项目围墙外张贴的宣传广告上有上下排列的“”“蜀通集团”“SHUTONGGROUP”组合标识;
照片7、8、9、10显示,在建大楼外亦有“”标识。
2018年7月2日,经高科技术研究所申请,其委托代理人侯波在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舒某、公证工作人员徐卫的面前,使用蜀都公证处电脑,进入蜀通公司官网进行浏览,形成相应的截屏并实时打印,共取得打印件八页。
蜀都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46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所访问的网站网址为××,首页上方有“”标识。
庭审中蜀通公司认可网址为××的网站系其官方网站,但陈述标识已经变更为“”在左,“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SichuanShutongConstructionGroupco.LTD”上下排列在右。
对该变更情况,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予以认可。
2015年10月,蜀通公司就1218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工作进行了方案报批、审批和技术交底,并于当年底拆除完毕。
对此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亦予以认可。
三、其他情况 高科技术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12月29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的研究开发、生产等。
洪恩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
2016年6月24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洪恩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21年6月24日,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6-06-24)、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06-24)。
蜀通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当时名称为“冶金工业部西南冶金地质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省蜀通建设总公司”,2011年经核准变更为现用名称。
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
2018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蜀通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20年12月15日,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8年6月6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蜀通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20年11月11日,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5-11-11)、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5-11-11)、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5-11-11)、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7-11-13)、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5-11-11)。
2014年9月12日,蜀通公司在第37类上申请注册“蜀通”文字商标,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15年10月21日,蜀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32295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咨询、建筑、商品房建造等。
高科技术研究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蜀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洪恩公司、蜀通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第1282300号、1532295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协议书,照片,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18工程外脚手架拆除施工的方案、报审表、审批表及技术交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高科技术研究所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主张蜀通公司将“蜀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以及在承建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来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进而对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宜以商标法予以审查评价。
但是,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应当尊重他人在先权利且需规范使用,否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企业名称及其字号,亦具有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识别作用,所以对名称字号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发挥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则可能会构成具有识别意义的商标性使用,在此情形下,则可以进入商标法的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蜀通公司在企业网站及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使用了“蜀通集团”或“蜀通集团”或“”标识,客观上系用于商业活动,且已经起到在商业活动中向公众彰显相关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蜀通公司对以上标识的使用,实质上具有区别服务来源、区分提供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即使“蜀通集团”系蜀通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也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的使用事实。
因此,本院对蜀通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非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于近似标识的认定,不仅要考量视觉上两者标识的近似程度,亦应考量混淆性近似的因素,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蜀通”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读音均一致,故从标识本身来看,两者构成近似;
但是,两者是否导致混淆性近似的认定,还应结合以下事实予以考察。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蜀通公司使用“蜀通集团”时,要么与其企业名称全称同时出现,要么与自己的商标“”组合使用,且无论哪种使用形式,“蜀通集团”四个字大小、颜色一致,均为横向一字排列,没有以变形、变色、改变排列方式等方式将“蜀通”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附加任何特殊标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涉及的服务行业为建筑业,与一般商品或服务相比,建筑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于服务提供者的从业资质等方面一般都要进行慎重仔细的了解,而相关公众施以的注意力越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小。
再次,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越强,越易于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建立联系,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则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其持续有效的被使用,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或已有较强的显著性,或已经与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后,根据蜀通公司举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1年起使用带有“蜀通”的企业名称,在此情形下,混淆误认的判断还需考虑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于相关公众认知的影响,在蜀通公司长期的经营行为使得其企业名称标识已与其形成稳定联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蜀通公司登记使用包含“蜀通”二字的企业名以及在承建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本院对高科技术研究所、洪恩公司关于蜀通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双方争议的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各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使用各自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维护市场秩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高科技术应用研究所、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成都高科技术应用研究所、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