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51号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群芬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石路12号。
经营者:刘益新,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群芬,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悦,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群芬百货店(以下简称群芬百货店)、叶群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忠、王瑞娟,被告群芬百货店、叶群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秦凯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群芬百货店、叶群芬立即停止侵害好又多公司第3702299号、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好又多”商店招牌以及带有“好又多”商标的广告;
2、群芬百货店、叶群芬赔偿好又多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群芬百货店、叶群芬承担好又多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群芬百货店、叶群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主要经营“好又多”品牌超市及超市连锁加盟业务,通过十多年的经营与推广,“好又多”品牌超市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08年和2009年,商标注册人张丽芬分别与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好又多公司取得第3702299号商标“NICE&MORE及图形”(第35类)、第4794146号图形商标(第3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普通许可)。
在许可期限内,好又多公司同时获得被许可商标的维权资格。
张丽芬在申请第3702299号英文商标“NICE&MORE”注册时,已明确该商标的商标中文(含义)为“好又多”。
2010年7月开始,群芬百货店未经张丽芬及好又多公司的许可,在位于吴中区长桥街道××商场门店及其招牌上使用“好又多”中文及图形标志,给普通消费者产生严重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好又多公司及张丽芬的店铺或其授权的加盟店铺,严重侵犯了张丽芬和好又多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其不良影响。
张丽芬委托代理人通过拍照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群芬百货店和叶群芬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好又多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原告商标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其对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无实质性的贡献。
2、两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群芬百货店的门店招牌是前手经营者叶群勇所制作安装,群芬百货店系租用案外人叶群勇“好又多”超市持续经营,并保持原有门店的装饰和门牌。
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张丽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0229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
2009年1月28日,张丽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9414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
2008年9月23日,张丽芬(甲方)与好又多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3702299号商标授权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服务上使用;
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在许可期限内,乙方发现其他任何第三方有侵害合同约定的被许可商标行为时,甲方在此确认,全权委托并授权乙方代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乙方所有,维权成本和支出也由乙方承担;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服务上使用;
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其他约定内容同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9年6月14日、2010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就张丽芬许可好又多公司使用第3702299号、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公告。
2017年9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奇与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俞家琦一起来到苏州市长××与××门路交叉口,由俞家琦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对该交叉口附近的商家(门头有“好又多超市”字样的店铺)的门头及周边指示牌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拍照完成后,公证员当场收存了照相机。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还监督了俞家琦去该商家消费并取得消费小票(一张)和定额发票(一张)的全过程。
消费小票、定额发票原件由俞家琦保管。
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67号公证书。
张丽芬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群芬百货店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超市”文字,其中的“好又多”以大号字体突出显示;
所附定额发票盖章为群芬百货店。
另查明,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鲜肉、水产品、蔬菜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徐乐飞,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注册资本60万元。
群芬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6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刘益新,经营场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石路12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五金、办公用品,实际经营者为刘益新的妻子叶群芬。
庭审中,群芬百货店陈述经营场所登记的新石路其实就是门牌上的新门路,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与“好又多超市”文字是原经营者叶群勇所设置,在2010年7月份接手经营时就已存在。
再查明,群芬百货店同一登记经营场所另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苏州市吴中区好又多超市连锁长桥新石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新石路加盟店),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叶群勇,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鞋帽等,目前尚未注销。
2017年10月24日,好又多公司曾起诉好又多超市新石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叶群芬到庭陈述好又多超市新石路加盟店由其实际经营,并以群芬百货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好又多公司撤回起诉,另行起诉本案两被告。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好又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群芬百货店店招使用“”标识与“好又多超市”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好又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张丽芬经核准注册第3702299号“”、第4794146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好又多公司经商标权人张丽芬授权许可,有权就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好又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群芬百货店店招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群芬百货店的超市经营,是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范围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诸多相同之处,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判断,超市经营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类别属于同类服务。
好又多公司主张群芬百货店使用了“好又多”中文文字,“好又多”是涉案第3702299号商标的英文“NICE&MORE”的中文含义,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控标识“好又多”与涉案第3702299号“”商标进行对比,第一,第3702299号商标系英文加图形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上部的图形,群芬百货店使用的中文“好又多”与该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上区别明显。
第二,“NICE”具有“漂亮的、好看的、友好的、美好的”等含义,“&”即“and”具有“和、与、同、又”等含义,“MORE”具有“更多、更大程度地、更多的”等含义,“NICE&MORE”并不能直接翻译成“好又多”,还有其他中文含义。
中文“好”所对应的英文有“well、good、fine、nice”等,中文“多”所对应的英文有“many、much、more”等。
因此,“NICE&MORE”与中文“好又多”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第三,好又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使用第3702299号注册商标过程中将该商标的“NICE&MORE”与中文“好又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
故中文“好又多”与涉案第370229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群芬百货店使用“好又多”不构成商标侵权。
好又多公司还主张群芬百货店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4794146号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控标识“”与涉案第4794146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图形构图、艺术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故群芬百货店店招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群芬百货店虽然辩称该店招标识并非由其制作,但其在接手经营后继续使用该标识,叶群芬作为该店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好又多公司主张群芬百货店与叶群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叶群芬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被告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同时,对好又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群芬立即停止侵害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叶群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