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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394号
案件名称1394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6栋101(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59号967室。

法定代表人:叶琴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意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全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上诉人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大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全意公司是通过淘宝网向向环公司购买了被诉产品,并由向环公司直接快递至大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

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叶小姐手机号码与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琴莲的手机号码一致。

而且全意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与向环公司聊天,确认当时的购买情况及后续的售后服务情况,结合相关付款、快递记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向环公司购买。

因此,全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疆公司辩称,1.专利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除了需要证明产品从合法的渠道购买之外,还需要证明销售商在购买产品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以及主观不存在过错。

2.全意公司购买产品的进货价格远远低于大疆正品价格,且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故上诉人在销售产品时本身主观上存在过错。

3.全意公司是专门从事无人机配件的销售商,对于大疆公司正品产品的售价应当是知晓的,以明显低价进货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

综上,即使全意公司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向环公司购买,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环公司辩称,全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向环公司购买,即便是从向环公司购买,亦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全意公司购买产品的进货价格远远低于正品的价格,故全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意公司、向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疆公司第ZL201430085726.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全意公司、向环公司连带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疆公司系涉案第ZL201430085726.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

全意公司销售的精灵3、精灵2电池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侵犯了大疆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悉,上述电池由向环公司制造、销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大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5726.0。

专利证书所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大疆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分别作出(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2514号、2516号、2517号公证书,对大疆公司在“淘宝网”上的“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一块HSELL环瑟大疆DJIPhantom3电池原装4480mah大疆精灵3电池2Vision(颜色分类:精灵3电池)、两块HSELL环瑟大疆DJIPhantom3电池原装4480mah大疆精灵3电池2Vision(颜色分类:精灵2电池)及收货过程等行为进行了公证。

大疆公司为购买上述电池花费1574元,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庭审比对,大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两款电池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全意公司对此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ZL201430085726.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池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将被控侵权的电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对可见,二者的整体轮廓及形状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位于电池顶部的电源指示灯是四个平躺的“Y”字形,而后者位于电池顶部的电源指示灯是四个竖立的方框,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意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电池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其提供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产品的途径合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全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电池的行为,侵害了大疆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大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向环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向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结合大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大疆公司指控向环公司也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但依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向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430085726.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全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全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另查明:1.大疆公司2016年7月12日通过淘宝网,在全意公司店铺购买HSELL环瑟大疆精灵3(单价765元)1只、HSELL环瑟大疆精灵2(单价399元、快递费11元)2只。

大疆公司同日在16:46:48通过支付宝向全意公司支付1574元。

全意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16:54:33及16:55:14通过淘宝网向卖家信息昵称为“xuanxuan19880825”的客户分别购买HSELL环瑟大疆精灵3电池1只(单价765元、优惠后650元、快递费10元)及HSELL环瑟大疆精灵2电池2只(单价399元、优惠后总价594元、快递费20元、总价614元)。

该卖家信息同时显示“xuanxuan19880825”真实姓名为叶文雷。

17:52:05时全意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向环公司支付1274元。

全意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叶文雷系向环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叶文雷,向环公司认可其有一个名字为叶文雷的员工,但不能肯定与网上和全意公司进行交易的“叶文雷”即是同一人。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海快递至大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

相应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名为“叶小姐”,(寄件人)手机号码经核实与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琴莲二审阅卷时所留的手机号码相一致。

3.向环公司授予全意公司“网络专卖授权证书”,载明全意公司为“HSELL环瑟”品牌产品实体网络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4.二审中,向环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全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一般包括正常的商业渠道、合理的价格等,而主观要件为使用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首先,大疆公司与全意公司进行交易,以及全意公司与“xuanxuan19880825”交易的时间顺序来看,应当认定全意公司销售给大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全意公司另行向“xuanxuan19880825”购买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海直接快递至大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快递单寄件人为叶小姐,且所留的手机号码也与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琴莲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同。

同时结合全意公司系向环公司“HSELL环瑟”品牌产品的实体网络经销商,以及与全意公司交易的“xuanxuan19880825”的备注真实姓名亦为叶文雷,且向环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有一个名叫叶文雷的员工,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向环公司。

最后,从网上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来看,其是适配于大疆精灵3、精灵2无人机的“HSELL环瑟”电池,因此不能以大疆精灵3、精灵2无人机的原装电池价格来衡量其价格的合理性,况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亦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因此,大疆公司关于全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大疆公司电池产品价格,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向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向环公司,且向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亦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向环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疆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向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向环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综上所述,全意公司关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43008XXXX.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43008XXXX.0号“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四、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五、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上海向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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