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5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经营场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下方51号。
经营者:张礽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以下简称金辉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金辉祥便利店的经营者张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6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珍藏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辉祥便利店辩称公证书上的发票不是被告开具的,涉案的酒被告不记得有卖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1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3.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辉祥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辉祥便利店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对原件后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2、证据保全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的原件,亦未提交公证封存物。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的原件,亦未提交公证封存物。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原告亦未提出相关的调查取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