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22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添春耀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涌村金涌街1行8栋首层商铺。
经营者:蔡昌林。
被告: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C1-10号。
投资人:邓贤佐。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添春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添春耀百货店)、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以下简称贤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添春耀百货店的经营者蔡昌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贤丰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共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750元;
3.判令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贤丰商行直接支付给洁丽雅公司。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进行维权。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洁丽雅公司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利益。
添春耀百货店辩称,一、添春耀百货店经营地址位于乡镇,经营面积较小,属于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商户,洁丽雅公司索赔的金额巨大,无法承担。
二、添春耀百货店于2015年8月11日在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采购涉嫌侵权的商品,共计采购10条,采购单价为9.5元,实际销售量为9条,盈利共计58元,后续并没有继续购进该商品(现已停售)。
添春耀百货店在洁丽雅公司发出正式侵权通知前,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
添春耀百货店是合规进货及销售的商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洁丽雅公司认为我方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产品,应该让执法部门的人员对该商品进行现场查封,但是其并没有按要求查封。
所以,我方不认可公证物为假冒产品。
四、公证书没有我方在场签字,且没有该产品购买时由本店提供的购物小票,因此无法确定洁丽雅公司鉴定的商品是从我方购买的。
五、洁丽雅公司没有在市场上宣传识别其商品真伪的方法,我方无法辨别商品是否属于假冒。
贤丰商行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一、被告添春耀百货店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有无异议:无;
二、原告取证场所是否为被告添春耀百货店经营场所:是;
三、原告经取证封存的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比对是否构成相同/近似:是;
四、被告添春耀百货店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获利情况:58元;
五、被告添春耀百货店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
六、被告添春耀百货店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有无异议:有;
七、被告添春耀百货店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有无异议: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一、二、三、四、五项;
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六、七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1297、1298、1299、1300、1301号公证书显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根据(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0、00611、00613号公证书显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51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情况,内有红色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条红色的格子毛巾,该毛巾上有一个吊牌,吊牌上印有梅花状LOGO的图形,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该吊牌的下方有“洁丽雅”字样,该字样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
另有一个水洗标,该水洗标上印有“梅花状图形+洁丽雅+grace”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
洁丽雅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750元,其中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对于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其中,对于合理开支,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发票,公证费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添春耀百货店提交了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金叶广场贤丰鞋业”公章的送货清单、贤丰商行的主体信息、贤丰商行的外观照片(显示主要经营:毛巾等)、其店铺销售信息等作为证据证实。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等。
添春耀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贤丰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贤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洁丽雅公司以添春耀百货店、贤丰商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添春耀百货店经营者蔡昌林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添春耀百货店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添春耀百货店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添春耀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贤丰商行,故贤丰商行的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添春耀百货店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标注了完整规范的产品信息,包含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使用的标识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一致,从外观看属于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的产品。
仅凭洁丽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添春耀百货店明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而故意销售。
其次,添春耀百货店提交其与贤丰商行的送货清单,在该清单上加盖有贤丰商行的公章,且提交了贤丰商行的主体信息,可以认定添春耀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
综上,本院采信添春耀百货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故其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贤丰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其经营范围为批发;
2.洁丽雅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洁丽雅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确定贤丰商行应全额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2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添春耀百货商店、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1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