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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8民初91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8民初915号起诉人: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A。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

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广州市悠杰茶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起诉人称,“福寿山”商标系起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注册号为第12035536号。

起诉人在取得该注册商标后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该商标,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经起诉人调查发现,被起诉人在没有得到起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了“福寿山”注册商标,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述产品,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起诉人通过冒用“福寿山”商标的手段,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向被起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起诉从提供的服务相混淆。

在起诉人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起诉人阐明其存在侵犯起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起诉人仍肆无忌惮的持续侵权行为。

被起诉人的这种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起诉人以营利为目的攫目在其产品上使用“福寿山”注册商标,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

被起诉人的这种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立即停止对起诉人享有的第12035536号注册商标“福寿山”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成本4100元,律师费: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一至二项合计为3541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冒用“福寿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理发生在本辖区并跨区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广州市行政区划优化调整的部署,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综上,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人直接向本院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东莞市福寿山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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