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刑初2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成波,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唯真、刘立健,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兆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成波及辩护人陈唯真、刘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钟成波受“老赵”(另处理)雇佣,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苏元庄街一巷1-1出租屋为生产场所及仓库,在未取得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组织工人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四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钟成波,并现场缴获假冒的A.H.C爽肤水1120瓶(价值人民币229600元)、ANESSA防晒霜2460支(价值人民币636697.2元)、IPSA爽肤水1450瓶(价值人民币507500元)、miseenscene护发精油960瓶(价值人民币47356.8元)、YVESSAINTLAURENT口红1300支及包装瓶、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原料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成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成波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成波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成波受他人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是从犯;
其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钟成波受“老赵”(另处理)雇佣,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苏元庄街一巷1-1出租屋为生产场所及仓库,在未取得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组织工人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四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钟成波,并现场缴获假冒的A.H.C爽肤水112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600元)、ANESSA防晒霜246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6697.2元)、IPSA爽肤水145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500元)、miseenscene护发精油96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56.8元)、YVESSAINTLAURENT口红1300支及包装瓶、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原料等物品一批,并扣押了被告人钟成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成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谷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黄某、张某、邓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成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举报函、委托书、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初步鉴别报告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认定[2018]835号、1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佛山市顺德鑫还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进仓单,被告人钟成波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余额查询情况、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微信截图,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钟成波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钟成波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成波虽受他人雇佣,但其直接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管理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成波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成波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瓶、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原料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被告人钟成波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