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志,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商丘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茹,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徐闻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东青,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6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同志、陈华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始,被告人高同志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47号二楼及403、404房为厂房、仓库,先后雇佣被告人吴丽蓉、陈华茹、吴东青生产、销售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及销售假冒“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并当场缴获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及生产设备、笔记本一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52140元,假冒“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89690元;
已销售的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2099783.3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1.赃物照片;
2.生产设备及笔记本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6.微信及支付宝截图;
7.统计表;
8.证人苏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10.情况说明;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罪,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同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同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高同志、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同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陈华茹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同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四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吴丽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东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华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缴获的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及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高同志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3.其没有收入来源和财产,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罚金二十五万元。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高同志因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多而犯本案,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高同志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华茹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华茹领取固定工资,从未有过分红、提成,没有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谋取不正当利益;
2.适用财产刑的重要目的是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用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来剥夺再犯的可能性,这与陈华茹作为打工仔的实际情况不吻合,请求对陈华茹改判执行罚金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同志于2017年2月开始先后雇请陈华茹、吴丽蓉、吴东青生产并销售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鞋子,情节严重,同时销售假冒“BALENCIAGA”、“DIOR”“BURBERRY”“LV”“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同志为主犯,陈华茹等人为从犯,并经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高同志、陈华茹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及其指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结伙还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高同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陈华茹、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高同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华茹、原审被告人吴丽蓉、吴东青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高同志从轻处罚、对陈华茹、吴丽蓉、吴东青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高同志、陈华茹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