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5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5583号(亿沣超市楼上)。
经营者:杨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日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该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台北纯量贩式KTV店位于茌平县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的“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放弃对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商标的主张。
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辩称:1、被告使用的“台北纯量贩式KTV”装潢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也与注册商标“纯K”具有明显的不同,两者不同,也不近似,不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纯K是一个约定俗成用语,被告对纯K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2、原告如是商标专用权人,但其未经营相关产品或服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对其不会造成损失,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即使存在经营,根据其诉状陈述,经营区域范围没有涉及山东省,其商标也不为山东省乃至茌平县消费者所知悉及不具有为消费者所知悉的可能性,其商标对于根本的经营没有任何帮助,被告也不存在侵犯商标的故意,仅是未注意到纯K这一通用名称和用途的内容被注册为商标。
KTV的经营具有地域性,只局限于当地的消费,且消费的关注点在KTV,而对于商标并不会关注,不具有附加利益。
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经营,因KTV的市场疲软,经营惨淡,被告已重新进行了装潢,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也没有证据证实。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拟证明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拟证明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及消费单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纯K经营指导合同》,拟证明原告对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为380000元,且有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证据五、盖有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的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证据六、盖有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张。
证据七、盖有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店内装潢照片复印件七张。
证据五至七共同证明,原告与郑伟锋之间的加盟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郑伟锋控股的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正常开业,进行了正常经营,也使用了纯K等标志。
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从材料内容来看,公证书当中的公证员手章及公证处的印章属于打印而成,而不是原件,且申请人为原告,住所地在珠海市,而进行公证的公证处却是位于不同省份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属于跨区域进行公证,违背公证法第二十五的规定,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从材料内容看,该公证书属于原件,与证据一、二明显不同,但是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商标权利人,授权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由济南的公证处对茌平县的相关情况进行公证,违背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程序性规定。
而内容当中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均是以台北纯K的形式而出现,不构成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证据四,因该份合同是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该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为了诉讼而刻意签订的不是真实事实的合同。
另外,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已经履行。
对于商标授权使用也属于对商标利用的一种方式,但是商标法的目的和初衷对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品和服务的需要取得,而本案原告的商标是承继而来,且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商标存在切实的经营行为,所以其不符合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7年10月18日存在转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实际全部履行的情况。
证据七系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虽加盖有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但并不能显示与其的关联性,且对于店面的装饰装修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店面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六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七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松,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证据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总局网(××)商标检索结果打印3页、截图1页,拟证明原告以"纯K"注册各种商标,注册时间从2012年到2016年、2018年不等,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注册,原告对商标的利用不具有诚信。
证据三、被告在360搜索的"纯KKTV"信息3页,"纯K官方网站"页面打印1页,拟证明纯K是由深圳市合纵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全新概念KTV品牌,而不是原告经营的,且该网站并不能正常访问,不能证明正在运营。
证据四: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KTV行业中"钱柜"商标侵权赔偿的认定中,考虑侵权时间7年和7个商标、商标知名度、存在经营、主观恶性、商标许可费、经营额等多种情形酌定15万元。
如法院认定本案侵权,参照该案例,应在5000元范围进行酌定赔偿。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庭后核实,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相关商标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知识产权,现在各大企业如阿里巴巴等采取的都是这种形式,并不违反商标等规定,也并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其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现在无法核实,对于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看,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者,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其他案件的结果并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两份、照片二张。
原告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来看该公司是从2018年6月26日试营业,也就说涉案的商标是在2018年6月份才开始使用,而被告所使用的通用名称是在2017年7月份,被告对通用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的58万元的转款,该款项属于加盟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除保证金外还有店面的装修和装饰及配套设施授权使用费用,所以单纯的商标使用费用并不清楚,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费数额,另外从照片来看,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法庭核实的照片对于注册商标的仅有变形后的“K”、“纯K”使用,而含有正常字母的纯K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其商标的使用费用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58万元交易款项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费用情况,所以本案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由法院酌定侵权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予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5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和成洪杰来到位于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与文化南路交叉口财智大厦台北纯量贩式KTV,成洪杰消费了126元,取得商户名为“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银联商务签购单二张。
2018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松,注册日期是2017年6月28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5583号(亿沣超市楼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使用了“台北纯”标识。
被控侵权“台北纯”标识中含有“纯”与第1172749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台北纯”标识中突出使用的“”与第829944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被控侵权“台北纯”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又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娱乐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娱乐服务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台北纯”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名称中的字号为“台北纯”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且原告也未提供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所述的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原告此前三年内使用了其主张的二个商标。
原告为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茌平县台北纯娱乐中心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