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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海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3刑初18号
案件名称琚海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琚海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海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塑料印刷包装厂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查获,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8)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海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书记员沈静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琚海峰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特克斯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已判刑)的实际经营者邬某(已判刑)的要求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东郊塑料印刷包装厂内印制标有“奔驰”、“宝马”、“大众”、“宾利”、“沃尔沃”、“路某”、“尼桑”“BREMBO”等9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说明书、吊卡、标签等,并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邬某的宁波特克斯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共计644610件,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584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5万元。

2017年5月11日,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琚海峰经营的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塑料印刷包装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印制的标有“奔驰”、“宝马”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1400只(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550元),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注册商标PS板36块。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琚海峰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琚海峰向本院缴纳了3.5万元的违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海峰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施某、陈某、琚元德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鉴定书、扣押决定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海峰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琚海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琚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海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款3.5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标有“奔驰”、“宝马”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1400只,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注册商标PS板36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庄霞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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