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12月30日生,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南京市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明,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常家俊、方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明知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与余某乙一起,二人通过开设网店深圳市南山区科颜氏小城市贸易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林小姐贸易批发商行,并由余某乙负责网店经营、进货、和下家联系,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收货发货、检查货物、填写快递单等,共同向程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余某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97件,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系共同犯罪,但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提起者,也不是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积极实施者及主要获利人,其在犯罪行为中所实施的行为无足轻重,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收到公安机关传讯后未到案的原因为其照顾生病住院的爷爷及自身的脚疾,并无主观故意,其为自己的无知行为已付出相应代价。
最后,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又是初犯,同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争取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的权属“”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夏内儿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
“CHANEL”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
“”的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沐浴露、美容面膜、口红、牙膏等。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皮肤营养霜、美容面膜、护肤乳等。
“”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美容面膜等。
“兰芝”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皮肤营养霜、口红、唇彩、洁肤霜、香水、护肤乳等。
“Sulwhasoo”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用香皂、洗发剂、营养霜、香水等。
“”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粉底霜、化妆粉、化妆品、爽肤水、香水等。
“雪花秀”商标的注册人为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韩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面奶、香波、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等。
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委托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处理带有“兰芝/LANEIGE”、“雪花秀/SULWHASOO”商标产品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具体包括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KIEHL’S”(科颜氏)商标的注册人为莱雅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护肤用)、化妆用凝胶(护肤用)等。
莱雅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商标的注册人为朗科姆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限自1977年10月7日至1987年10月6日,后有效期限续展经多次续展,现仍在有效期限内,使用商品第69类,包括香料产品、化妆品、香水,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
1987年5月15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朗科姆香水和美斯有限公司(法国),1998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法国)。
“兰蔻”商标的注册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花露水、香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洗发剂、护发素、香精油、牙膏等。
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圣罗兰)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及化妆用品。
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贝德玛”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贝德玛实验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
“BIODERMA”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贝德玛实验室,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香精油、所有化妆制品。
贝德玛实验室委托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SK-II”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等。
“安热沙”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剂、护发素(须冲洗)、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剂、香料、香水、香精油、防晒剂、身体用化妆洗液等。
“ANESSA”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护肤制剂、化妆品、香水、香精油等。
“”的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香波、护发素、护肤制剂、化妆品、香水、香精油等。
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授权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就该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
“GIORGIOARMANIATTITUDE”商标的注册人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花露水、化妆品、护肤霜、乳液、护肤液、洗发剂、个人用香精油等。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和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包括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真伪、代为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
“ESTEELAUDERWHITELIGHT”商标的注册人为加拿大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二、犯罪事实2015年起,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与余某乙(另案处理)一起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深圳市南山区科颜氏小城市贸易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林小姐贸易批发商行向程某(另案处理)销售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余某乙开设网店并负责网店经营、进货与下家进行联系,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收货发货、检查货物、填写快递单等,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通过网店销售所得收入没有进行分配。
2017年5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97件(套),KIEHL’S包装纸、ANESSA袋子、LANEIGE包装盒共计2147件,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余某甲未能按公安机关要求及时到案,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南京市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逮捕。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称因其祖父生病住院需要其照顾、其自身的疾病需要治疗及自我的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按公安机关要求及时归案,并向本院提交了余永喜及余某甲本人病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能够如实供认且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以及销售金额,本案事实另有证人余某乙、程某、余某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未授权声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共同经营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利润未明确进行分配,虽然两人分工不同,作用大小有所区别,但是根据本案案情不宜认定主犯、从犯,本院将根据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及所起作用,酌情量刑。
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且均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假冒“LANEIGE、SULWHASOO、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