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忠,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忠及其辩护人韦文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忠在巢湖市有两处门店经销油品,分别位于巢湖市角地区和雍景湾小区门面房,另在巢湖市有一处厂房和仓库。
2018年2月至7月,周永忠以巢湖市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姚某、田某、刘某等人销售“长城工业重负荷齿轮油”、“长城黄油”和“长城液压油”等各种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802桶,销售金额为378730元。
扣除周永忠从安徽省广德县金鼎物资有限公司购销的74桶正品长城品牌油品销售金额92450元(按正品销售价计算),周永忠实际销售假冒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油品728桶,合计销售金额为286280元。
2018年7月24日至27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周永忠门店、厂房和仓库扣押1138桶/听/箱油品,货值金额229222.5元。
经鉴定,查扣油品均为假冒长城、美孚、壳牌和嘉实多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假冒长城等品牌油品的物证照片;
2.销售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田某、刘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高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永忠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86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永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永忠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其系主动投案,且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
犯罪时间短,无前科,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赃退赔,儿子即将高考,请法庭酌情考虑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305929号“长城”注册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图形注册商标、第4309068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74458号“美孚”注册商标、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第18072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80730号“壳牌”注册商标、第1180203号“SHELL”注册商标、第832054号“嘉实多”注册商标、第1672240号图文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周永忠在巢湖市有两处门店经销油品,分别位于巢湖市角地区和雍景湾小区门面房,另在巢湖市有一处厂房和仓库。
2018年2月至7月,周永忠以巢湖市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姚某、田某、刘某等人销售“长城工业重负荷齿轮油”、“长城黄油”和“长城液压油”等各种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802桶,销售金额为378730元。
扣除周永忠从安徽省广德县金鼎物资有限公司购销的74桶正品长城品牌油品销售金额92450元(按正品销售价计算),周永忠实际销售假冒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油品728桶,合计销售金额为286280元。
2018年7月24日下午,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对巢湖市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巢湖的几处店面进行检查,该公司店员丁叶兰随后通知巢湖市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永忠,周永忠于当日15时许到店,经检查发现周永忠可能涉嫌犯罪,当日17时左右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周永忠到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传唤到案过程中周永忠无抗拒、阻碍、反抗执法的行为。
2018年7月24日至27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周永忠门店、厂房和仓库所扣押的油品中,经鉴定系假冒长城、美孚、壳牌和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商品为1131桶/听/箱油品,货值金额227052.5元。
庭审中,周永忠陈述其销售过正品,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与正品相差30%,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销售凭证、电脑主机、系统优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票据凭证归其所有,查扣的电脑和系统优盘是用来做账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永忠主动赔偿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150000元,主动退赃13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查扣的假冒长城等品牌油品的物证照片;
2.销售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田某、刘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高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永忠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86280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为227052.5元,数额较大,依据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周永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永忠收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对巢湖市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巢湖的几处店面进行检查,周永忠到店后,经检查发现周永忠可能涉嫌犯罪,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周永忠到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即被告人周永忠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永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权利人,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永忠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周永忠退赃款人民币13628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销售凭证、电脑主机、系统优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票据凭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巢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