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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702刑初313号
案件名称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王伟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国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雪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暂住云南省大理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齐灿,别名周灿,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中,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玲,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国富、蔡雪顺、周齐灿、王伟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振忠、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国富及其辩护人张嵘、被告人周齐灿及其辩护人郑建铭、被告人蔡雪顺及其辩护人吴积仁、被告人王伟中及其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及王小永等人共同商议生产假冒南孚电池进行销售获利,其中应国富占股50%、周齐灿和王小永分别占股20%、蔡雪顺占股10%。

应国富等人租赁场地,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进行生产销售,其中被告人王伟中负责运送并帮忙生产,至2016年5月5日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164660粒(价值人民币279922元),销售金额人民币219354元。

后因意见不合蔡雪顺离开,应国富、周齐灿安排王伟中等人将剩余假冒南孚电池搬迁至云南省昆明市国际商贸城精品区2栋105-106室应国富所经营的“国富经营部配送中心”继续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6515粒(价值人民币11075.50元),销售金额人民币9121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伟中在“国富经营部配送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南孚5#、7#电池共计389204粒(价值人民币661646.8元)、假冒南孚二维码500张。

2017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冠南超市经理张国伟处查获南孚5#、7#电池共计700粒。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南孚电池均不是真品南孚电池、南孚二维码均不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真品防伪码。

随后,被告人周齐灿、蔡雪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应国富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王伟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5264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系主犯,王伟中系从犯,被告人应国富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国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嵘提出,被告人应国富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其仅是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应国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案大部分假冒南孚电池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雪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积仁提出,被告人蔡雪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蔡雪顺中途自动离开,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使得本案顺利侦破,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齐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建铭提出,本案中尚未销售的价值66万元的假冒南孚电池属于未遂情节;

周齐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周齐灿已退出赃款,取得南孚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伟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玲提出,王伟中对生产的是假冒南孚电池不知情;

本案赃物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

王伟中系从犯,案发后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及王小永(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生产假冒南孚电池进行销售获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应国富占股50%、周齐灿占股20%、王小永占股20%、蔡雪顺占股10%,由蔡雪顺提供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

同时,为了规避生产假冒南孚电池被抓的风险,四人安排陈海红任厂长承担风险。

应国富安排被告人王伟中负责运送假冒南孚电池到物流公司快递给客户,安排应飞鸿(另案处理)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日常生产记账、材料订单管理、跟单服务等。

此后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等人租赁云南省昆明市小石坝东部仓储物流城C区7栋一层作为生产车间,并在附近租赁一仓库用于存放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原材料以及成品假冒南孚电池,从广东购买贴标机、压卡机等机器设备,从安徽合肥、浙江嘉兴等地购进光身电池、卡纸、南孚标识等材料,由蔡雪顺招聘10余名工人在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南孚电池。

在生产过程中,王伟中也帮忙搬运机器设备等。

此后,应国富等人通过“红金融(荣)”等物流公司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到广州等地。

至2016年5月5日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164660粒,每粒销售价格1.4元左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354元。

在生产过程中,蔡雪顺因与应国富等人意见不合产生分歧,萌生去意,在通过他人向昆明市工商局、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举报后,于2016年5月离开昆明。

在蔡雪顺离开之后,应国富、周齐灿为了挽回投资损失,在王小永拿走相应投资比例的假冒南孚电池后,安排王伟中与应飞鸿将剩佘的假冒南孚电池搬迁至云南省昆明市国际商贸城精品区2栋105-106号应国富所经营的“国富经营部配送中心”,由王伟中看管销售。

为了将假冒的南孚电池销售出去,应国富指使王伟中将真品南孚电池与假冒南孚电池掺杂在一起销售给昆明市“冠南超市”等店,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6515粒,每粒销售价格1.4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21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伟中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镙丝湾国际商贸城大道6号2幢1单元105-106室“国富经营部配送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南孚5#、7#电池共计389204粒、假冒南孚二维码500张。

2017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冠南超市经理张国伟处查获假冒南孚5#、7#电池共计700粒。

上述在“国富经营部配送中心”被查获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4885.6元。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南孚电池均不是真品南孚电池、南孚二维码均不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真品防伪码。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周齐灿在云南省昆明市“永灿寄售行”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雪顺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中和路72号“观颐客栈”1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应国富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应国富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周齐灿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王伟中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均取得南孚公司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三门县司法局、仙居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周齐灿、王伟中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国富、周齐灿、蔡雪顺、王伟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详细货款(登记设备、机器)笔记本、进销存明细账本、明细分类账本、工资表、客户资料、国富商贸批发销售单、各类收、发货托运单、昆明品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关于对周齐灿、王伟中、应国富席某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案从轻处罚的请求、应国富、周齐灿、王伟中赔偿协议书、证明、浙江省三门县司法局、仙居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合作协议、工行南平分行营业张某1鸿张某2户明细、工席某分行营业部李秋君银行账户明细、关于对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案件给予立案侦查的情况报告、未授权证明、南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制假窝点大门及内部生产现场情况和照片、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地点、周齐灿及其妻子席荣佳在店铺外照片、应玉珠提供的蔡雪顺与应国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蔡雪顺向应国富提供的卖家或其本人银行卡照片、客户资料、应玉珠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应飞鸿、张国伟、张自令、应玉珠、席荣佳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齐国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应国富、蔡雪顺、周齐灿、王伟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应飞鸿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张嵘提出应国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富系犯罪行为的共同策划者、组织者,且系最大股东,并安排王伟中负责运送货物,安排应飞鸿负责公司财务,其对于工厂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提出应国富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吴积仁提出被告人蔡雪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郑建铭提出尚未销售的价值66万元的假冒南孚电池属于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本案被告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完成了假冒南孚电池的生产,其行为属于既遂,各被告人加以出售系生产行为的延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辩护人混淆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概念,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提出周齐灿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刘玲提出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确认除了2016年4月3日销售的两笔假冒南孚电池单价为1.35元/粒,之后至2017年所有的假冒南孚电池的销售单价均为1.4元/粒,因此本案具有明确的销售价格即1.4元/粒,故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院确认为773360.6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提出王伟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富、蔡雪顺、周齐灿、王伟中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336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应国富、蔡雪顺、周齐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伟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应国富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其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有其他犯罪前科,又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蔡雪顺、周齐灿、王伟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齐灿、王伟中均已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浙江省三门县司法局、仙居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国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202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蔡雪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周齐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人王伟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吴小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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