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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初232号 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1188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文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贞法。

被告: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西淝河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邹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方庙街道站塘社居委红旗组84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山,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苏小村灯二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希诺公司)与被告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伟业)、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被告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玮、郑国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中伟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854671号、9914282号、583584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居用品、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等。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原告取得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获得消费者的赞誉,上述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亿中伟业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商标近似的商标,该保温杯的生产者是被告保尔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保温杯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亿中伟业未作答辩。

被告保尔公司辩称,在接到诉状后被告进行了核实,并与亿中伟业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且被告只生产玻璃杯身并不生产杯盖,所有杯盖都是外购。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6)沪嘉证经字第740、74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2、第5835845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第5835845号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4年4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江苏省定制企业商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2、“十大品牌网”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牌水杯是中国十大品牌之一;

3、铁路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4、搜狐网“一只杯装满健康︳希诺冠名高铁列车新年首发”新闻网页打印件;

5、爱奇艺网“希诺高铁青岛首发仪式”视频。

6、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关联企业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7、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杯子照片一张。

杯子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授权使用“希诺”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是指向的“希诺”品牌系列产品,是对原告“希诺”系列品牌的知名度的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1、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一件。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1854671号、9914282号、第5835845号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8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一件。

证明被告保尔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第5583584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淘宝网”上通过“富光杯网络销售部”进行了销售。

被告亿中伟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公证的玻璃杯杯体虽是其生产的,但被告不生产杯盖。

经质证和本院查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3584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14282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5467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09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59423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

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14246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等。

2018年6月6日,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建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梁山县水泊中路“中国喜酒天地缘梁山总代理”购买了水杯二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公章。

后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所购杯子予以封存。

对上述购买行为,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3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80号公证书,对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在“淘宝网”购买涉案玻璃杯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3号、第1180号公证书封存物的玻璃杯盒上面均印有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及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西淝河路以南,杯体及合格证上均有“保尔”字样,杯盖上有“小熊”图案。

经对比,两个涉案玻璃杯的杯盖上有一个半身图像的小熊,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型,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身体部分为简单的线条表示。

而原告的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图案构成也是由一个半身的小熊图像,头略向右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型,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身体部分是用简单的线条表示。

被告亿中伟业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办公文体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注册资本30万元。

被告保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塑料制品生产、光伏发电,注册资本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涉案玻璃杯杯盖上有一个半身的小熊图像,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衣服以简单的线条来表示,该形象与原告的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商标、第11854671号商标中的半身小熊头像略有区别,但整体近似。

涉案玻璃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关联,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购买经过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3号、第1180号公证书公证。

被告保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亿中伟业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并因此而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保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共计10万元,被告亿中伟业对上述经济损失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第11854671号、9914282号、5835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玻璃杯的行为;

二、被告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第11854671号、9914282号、5835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玻璃杯的行为;

三、被告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梁山亿中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合肥市保尔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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