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34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警安路与永昌路交叉口。
经营者刘贤武,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安尤乡蹇家渡村000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的经营者刘贤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10-6。
“六神”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受到严重的侵害。
2016年6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辩称:1、购买的沐浴露,购买日期时间不对,故不是在我方处购买的;
2、购货后两年才起诉我方不合理,我方就卖了一瓶沐浴露就来起诉我方,由于年限太久我方已无进货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没有公章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截止)。
1997年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07日至2007年10月06日。
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0月06日。
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日约14时,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助理朱某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安舍村委会以西)的“百惠龙超市”(超市内放有“新华区贤武超市刘贤武”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约14:02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沐浴露以及取得的票据拍照,所购的沐浴露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本处保管。
2016年6月2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本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本处公证处和公证助理朱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朱某使用本处的设备对上述摄影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上述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为方便权利人诉讼,上述票据和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66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6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沐浴露未经许可使用“六神”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3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新华区贤武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