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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203号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丰村后水晶山。

法定代表人:眭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合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阳县。

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府酒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函、高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逍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8028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逍遥运动”标识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享有第12680289号“逍遥运动”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苹果酒、葡萄酒、伏特加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并取得相应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府酒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生产或销售过涉案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系钓鱼打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涉案商标注册证、(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828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的企业信息、曲阜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合同及发票、公证处发票、保险公司保函及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孔府酒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卖了20瓶酒,其中10瓶乒乓球形状的,10瓶篮球形状的,总计5880元。

证据2、(2018)鲁0881行初29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购酒人张芬琴曾向曲阜工商局、曲阜政府、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要求和行政诉讼,均被驳回申请。

证据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证明丹阳市正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证据4、原告副总经理丁斌与被告公司副总孔庆东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买酒人是原告股东,要求被告给原告部分费用解决此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逍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享有第12680289号“逍遥运动”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苹果酒、葡萄酒、伏特加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

2017年9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828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李某同申请人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琴于2017年9月15日约9时55分来到位于曲阜市××镇东宏路,门头名称为“孔府酒坊集团孔府酒坊有限公司”的公司。

张芬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取得标有“逍遥运动”等字样的酒20瓶,并当场取得盖有“曲阜市孔府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山东孔府酒坊集团销售出库单》一张,POP签购单张、宣传单一张、宣传册八本。

当日将所取得物品及上述票据、宣传册、宣传单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当庭打开上述封存物品,酒瓶及包装箱上均印有“逍遥运动”等标识。

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逍遥公司委托被告孔府酒坊加工“逍遥运动”系列酒一批,总价款共计十几万元。

另查明,涉案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500元、保险费发票金额为1080元、购酒支出5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680289号“逍遥运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及包装箱上均印有“逍遥运动”标识,与第12680289号“逍遥运动”注册商标标识汉字相同,仅是字体不同,构成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关联,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涉案产品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12680289号“逍遥运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山东孔府酒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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