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345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
经营者:余洋,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陶广协助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的经营者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在其经营门面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辩称:1、答辩人是合法经营,有各项经营证件;
2、答辩人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出具的时间超过了15个工作日,程序违法,且没有提供公证人员公证过程的视频,答辩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没有公证机关盖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4、原告的起诉状上只有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公司。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
涉案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 ”的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经过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8月7日,根据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对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涉嫌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于莎、工作人员刘鑫及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2018年8月8日11时47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长江北路与嵩山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鑫旺烟酒”等字样的店铺。
刘鑫使用其持有的苹果手机(iphone7)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人员、工作人员刘鑫及魏强进入该店铺内,店内证件上显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余洋天元区鑫旺商行”等字样。
接着,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售价80元),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购买结束后,工作人员刘鑫使用上述苹果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魏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工作人员刘鑫及魏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首先,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刘鑫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公证处封条,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魏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与刘鑫及魏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二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九页。
经庭审查明,上述照片中支付项照片为支付宝交易截图,收款人为黄佳,庭审中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的经营者余洋表示黄佳的支付宝系其店铺用于收费的支付宝。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八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醒目位置处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图形下方依次印有“GRAPEWINE八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1.5度、净含量750ml、山东·定陶、生产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最上方印有“GRAPEWINE”大写英文,最下方显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定陶县菏民路南段吕沟开发区,电话:0530-578****,网址: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上方醒目位置处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并未授权许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即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长城系列葡萄酒。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识别方式为:酒瓶正面下方统一标注“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上方的位置处使用“GREATWALL”大写英文商标,“长城”中英文商标。
酒瓶的背面左上角均印有“第70855号”驰名商标。
下方标注“中粮出品”图标及“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及具体的生产企业名称。
另查明:一、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洋,经营范围为食品、烟(凭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的)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二、原告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80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案涉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超过了15个工作日,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虽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但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没有提供相应的视频及照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并未要求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时,须向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表明身份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也未要求以拍摄视频的方式保全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近似,整体无明显区别,均高度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经营者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经营者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元区鑫旺商行(经营者余洋)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鸿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陶广 书记员刘琼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